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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某诉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银某诉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1259号

原告银某,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地址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

委托代理人谢博思,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0层。

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某诉被告董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博思,被告董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09分,肇事司机李妹姿驾驶辽AXXXXX号轿车将原告银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银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李妹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银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52896.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35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560元,财产损失150元,复印费2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金额过高,其他项见庭审质证意见。不同意赔付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董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我赔偿的我同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急救及门诊费2841.5元,原告住院我预交3000元押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09分,肇事司机李妹姿驾驶辽AXXXXX号轿车将原告银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银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李妹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银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

又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XX所有人为被告董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车辆信息单、驾驶人信息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某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董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441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解放军202医院门诊治疗精神疾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36333元,及外购药费金额为3155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1.5元,住院押金3000元,共计垫付5841.5元,故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金额为85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董某垫付医疗费584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16天计算,每日5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必要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护理费为2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门诊病志等证据,结合住院治疗天数,共计误工休息257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但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辽宁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金额共计24733.68元(35128元/年÷365天×25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病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请求,复印费27.5元系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董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次是关联性,也无相关医嘱证明,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住院医嘱等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某医疗费1441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某霞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某护理费256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某误工费24733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某交通费500元;

六、被告董某赔偿原告银某复印费27.5元;

上列第一至六判决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坤对被告鲁建强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43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银某承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龚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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