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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88次 [字体: ] 背景色: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鹿少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

被告人谢某。

被告人田某甲。

被告人田某乙。

辩护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英哲、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0时许,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地球厅歌厅门口,歌厅服务员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与到此消费的被害人王某乙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聂某手持镐把与被告人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一起将王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樊某、田某乙到鹿泉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梁某、石某、田某丙、范某、张某、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王某乙伤情照片、鹿泉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鹿泉区公安局上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田某乙、樊某自首的办案说明、五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谢某、田某甲、田某乙、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田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樊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永良

审判员卞明惠

人民陪审员聂明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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