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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00296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蒙永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蒙永志;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新城区爱民路“名都和景”工地内,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因将该工地的水龙头弄坏,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木方、拳脚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高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将被害人高某某殴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得过错。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路“名都和景”工地内,因弄坏水池水龙头之事,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用木方、拳脚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的亲属庭外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赔偿的款项,已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以及被二被告人致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腰部被致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他参与并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他参与并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辨认出致其受伤的二被告人的事实。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高某某被二被告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6、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参与打架的人员以及高某某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万某兴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双方打架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某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10、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的情况。

11、书证到案经过以及羁押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以及2014年12月9日在资阳市看守所被临时羁押的事实。

12、书证,和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收款条,证实2015年8月4日被害人高某某与二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得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晓飞

审判员崔玲

人民陪审员王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武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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