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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中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再次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左右,毛某某与郭某某因处女朋友的事情而产生矛盾,遂相约定点打架。毛某某纠集孟某某、王某甲、薄某某、刘某、周某(身份未核实),孟某某纠集杨某某,杨某某又纠集王某乙、卢某某,与郭某某纠集的辛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以上涉案人员均另案处理)在辽中县茨榆坨采油厂门前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沈某某约其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

经鉴定,毛某某右膑骨骨折鉴定为轻伤;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刑事诉讼能力。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没有打人,也没有拿工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左右,毛某某与郭某某因处女朋友的事情而产生矛盾,遂相约定点打架。郭某某纠集的辛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以上涉案人员均已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与毛某某纠集孟某某、王某甲(以上涉案人员均已判决)、薄某某、刘某、周某(身份未核实),孟某某(已判决)纠集杨某某(已判决),杨某某随后又纠集王某乙、卢某某在辽中县茨榆坨采油厂门前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沈某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前往。其中郭某某手持刀具,辛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手持镐把进行斗殴,致毛某某多处受伤的后果。经鉴定,毛某某右膑骨骨折鉴定为轻伤;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均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被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其作案当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甲目前具有刑事诉讼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崔某某证言,我跟毛某某处对象的时候,毛某某知道我跟郭某某以前是对象关系,他总是怀疑我和郭某某没断。我和毛某某分手后,我跟郭某某又开始处对象了,现在毛某某总是打电话威胁我,想跟我和好。他们打架很可能是因为我的关系。我是在2013年6月26日到茨榆坨派出所才知道毛某某和郭某某定点打架的事情,之前我不知道。

2.同案人毛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我在四方台某村的薄某某家吃饭,吃完饭之后我就给郭某某打电话想跟他谈谈。因为我现在的女朋友崔某某以前是郭某某的女朋友,后来他们分手之后,崔某某就和我处对象。半年前左右,我发现崔某某和郭某某还有往来,我一直都挺生气的,我与郭某某也多次通电话,他经常在电话里骂我,威胁我不许和崔某某在一起,我和郭某某在电话里骂起来过十多次,但从来没有见过面。我给他打电话就是想把这件事说清楚,我和郭某某在电话里吵吵了两句,我就约他们去茨榆坨找郭某某谈谈,然后王某甲开的黑色奥迪A4拉着我们就往茨榆坨去了。我们这边有我、薄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刘某,还有孟某某找的两个人,我们这边准备了三根镐把,镐把是我给孟某某打电话让他去买的。我到了茨榆坨之后就给郭某某打电话,我们在电话里骂起来了,然后我们几个就到茨榆坨采油厂门前等着,过了五分钟左右,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了,之后我看见来了两辆车,一辆银白色面包车,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了7、8个人左右吧,郭某某看见我就走过来了,说今天我就想打你。郭某某带来的人听到后就从车里拿出来镐把、刀,郭某某从车里拿出一把半米左右的刀,上来先砍我后背一刀,又砍我脑袋一刀,然后对方的7、8个人就开始打我一个人,给我打懵了,后来我就去医院了。我们这边我和薄某某动手了。

3.同案人郭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我和毛某某因为对象的事情定点打架。我和毛某某一开始定的在茨榆坨西山烈士墓见面,后来又改到茨榆坨采油厂门前。我这边有我、辛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丙,还有一个叫张某乙的,还有一个叫刘某某的,具体什么名字不知道,我们这边一共9个人,对方有毛某某、刘某、有一个叫王某某的,其他的人我不认识,事后知道对方有一个叫王某甲的,还有一个叫孟某某,一共能有10多个人。六把镐把是我和陈某某从五金店里面买的,一把七孔开山刀是我自己的。我和毛某某谈崩了,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从裤腰带里拔出准备好的七孔开山刀,我拿着刀砍了毛某某后背一刀,第二刀砍在他脑袋上,我还砍了对方一矮胖的小子后背一刀。辛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四个人上车一人拿了一把镐把,开始打毛某某,沈某某用镐把打了毛某某脑袋一下,后来毛某某躺下了,我们就跑了。对方我只看见刘某拿根镐把,别人手里没有东西。

4.同案人辛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某找我跟他去定点打架。我们在茨榆坨采油厂门口打的,我们这边有我、郭某某、沈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王某丙,我们这边能有9个人,对方的人我都不认识,对方能有10多个人。工具是郭某某准备的,我们准备了六把镐把和一把开山刀,六把镐把是郭某某和陈某某买的,开山刀是郭某某从我家床垫下拿走的,他放我家能有两年了。郭某某拿的开山刀,我和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甲拿的镐把,我开着我老舅的面包车拉着他们去茨榆坨采油厂的。对方刘某和毛某某从车上下来时,他们都拿镐把了。

5.同案人沈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郭某某找我去茨榆坨采油厂门口和别人打架,是因为郭某某对象的事打的架。我们这边有我、辛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王某丙、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一共9个男的,李某甲是我们在西山烈士墓看见的,我和郭某某都认识他,他问我们去做什么,我们说约人定点打架,李某甲说那就干他们。对方有10多个人,我原来都不认识,后来和别人聊起的时候,知道有毛某某、刘某。对方拿了三根镐把,是从一辆奥迪A4里拿出来的。打架时我在场了,而且也参与了。我找陈某某去打架的。郭某某用刀砍毛某某了,我也用镐把打毛某某后肩上了。

6.同案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8点多钟,在茨榆坨采油厂门口,沈某某和辛某某给我打电话去帮他们打架,我又找了张某甲、王某丙、刘某某三个人。我这边就我、辛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王某丙、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一共9个人,当时我、辛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沈某某拿的镐把打对方的人。对方的人我都不认识,我也记不清有多少人,打架动手时对方就3、4个人。打架的时候我在场了,而且我也参与了。我看见对方有毛某某和另一个人趴在地上了,我不清楚他们是什么伤。

7.同案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我在茨榆坨采油厂门口参与聚众斗殴了。是陈某某找的我,我参与打架了,但是我没拿工具,我拿拳头打的人,我打的这个人身高1.7米左右,稍胖,光头,穿黑色半袖。我们这边有我、陈某某、沈某某、郭某某、辛某某、李某甲、王某丙、刘某某、还有一个叫小张的,名字我不知道,一共是9个人,我当时看见陈某某、沈某某、李某甲、辛某某、刘某某、张什么的拿的镐把,郭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对方我一个也不认识,对方能有6、7个人。对方的毛某某被郭某某拿刀砍伤了。

8.同案人孟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19时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毛某某和郭某某定点打架,先约在西山公墓,后来又改在茨榆坨采油厂门口,毛某某找的我,我找的杨某某,王某乙和卢某某是杨某某帮我找的,王某乙我看见了,卢某某没看见。我们这边有我、毛某某、薄某某、王某甲、刘某、王某甲对象、杨某某、王某乙和王某乙对象,王某甲对象和王某乙对象都在车里,始终没下车。对方能有10多个人拿着镐把和刀,郭某某上来用刀砍毛某某,接着又有人7、8个人拿镐把上来打。

9.同案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在茨榆坨采油厂门口打的架,当天是毛某某找的我,他要跟别人打架,让我开车拉着他和几个人去茨榆坨打架,我们这边有我、毛某某、孟某某、薄某某、刘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开车到西山公墓以后,发现对方有7、8个人拿着镐把,我们就开走了。毛某某看见对方人多就打电话找人,孟某某也打电话找了几个人,具体找的谁我也不知道。后来定的地点是茨榆坨采油厂门口,打架的时候我在现场,对方的人拿着刀和镐把开始打毛某某,毛某某还了两下手就倒下了,我被对方一个矮子,拿镐把打我脑袋上了,后来我就开车拉毛某某去医院了。

10.同案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孟某某打电话找我去跟别人定点打架,还让我帮着找人,我就找了王某乙、卢某某。后来知道是四方台的那个被打伤的人找的孟某某。我什么工具都没拿,也没动手。只有挨打的那个人和对方动手了,其他人没动手。

11.同案人刘某供述,我在2013年6月20日和毛某某几个人一起去打架了,我们这边我、还有一个胖子、一个瘦子拿的镐把。

12.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发时情形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处罚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14.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毛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

15.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诊断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其作案当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李某甲目前具有刑事诉讼能力的相关情况。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18.辽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前科的相关情况。

1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6月20日晚上,在茨榆坨采油厂门口打的架,我当时在场了,我动手了但没打着。之前是沈某某跟我说有人跟他朋友在西山定点打架,后来知道他的这个朋友是郭某某,我当时刚在西山锻炼出来,后来他们又改在采油厂门口,我自己没什么事,我就跟他们去了。我这边有我、沈某某、王某丙,其他人我就不认识,我们这边有9个人,郭某某拿的开山刀,我、沈某某、辛某某拿的镐把,对方的人我只认识周某和王某某,一共能有10多个人,后来对方就一个姓毛的人被打倒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双方约定持械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定本案案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的相对作用大小将在量刑上予以区分。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因与客观证据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7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晓光

审判员黎旭阳

人民陪审员李玉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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