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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体元诉云汉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48次 [字体: ] 背景色:        

裴体元诉云汉文、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呼民五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体元,男,194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汉文,男,1936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刚,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范林表,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裴体元因与被上诉人云汉文、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和少镇面铺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面铺窑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五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原审原告裴体生过世,经查其无配偶及子女,只有兄弟一人即裴体元,故二审不再将裴体生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体元的委托代理人高巍,被上诉人云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刚,被上诉人面铺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体生、裴体元是同胞兄弟,在上世纪60年代初随母亲到呼市与常润根共同生活。1982年7月21日原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常润根颁发了第69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后常润根与裴体生、裴体元的母亲先后辞世,归属于常润根的林权证由裴体生、裴体元持有。该林权证中注明了林地位置为碾盘石湾,四至为东至坡底、南至变压器房、西至坡底、北至坝底沟口,林种为零星,株数为35棵。2012年3月,面铺窑村委会与云汉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云汉文开发“碾盘石湾废弃河坑沙石荒滩”,该地段东至上账房片口石头场、西至坡底、南至账房片口、北至碾盘石湾。云汉文随即在沟内栽种了100余棵小松树,裴体生、裴体元认为云汉文在沟内栽种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其二人的林权,故于2013年7月8日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要求云汉文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裴体生、裴体元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裴体生、裴体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裴体生、裴体元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证明其二人是否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系合法取得,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裴体生、裴体元是常润根的继子,常润根及裴体生、裴体元母亲去世后,常润根的全部财产及权利应由裴体生、裴体元继承,故其二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云汉文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裴体生、裴体元提供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裴体生、裴体元提供的2、3组证据和云汉文提供的第2组证据,主要证明云汉文、面铺窑村委会是否侵犯了裴体生、裴体元的林权,在下文中阐述。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裴体生、裴体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为1998年施行(1984年施行,1998年修正),其中第三条 第二项规定了林权证的相关制度,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裴体生、裴体元出具的林权证是1982年获得,年代较长,而当时的法律规范没有对林权证做出详细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裴体生、裴体元要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无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裴体生、裴体元持有的林权证是其对林木及林地享有权利的证书,该证书应当与林业部门备案的权利一致,现档案部门没有就该林权证的四至进行注明,林权证书中记载的35棵榆树系自然生长,散落生长在长度近2公里、宽200米左右的沟边及沟中,林业部门在颁发证书时是确定35株林木的使用权归权利人还是将生长林木的土地均归权利人使用不能确定。其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森林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对其颁发的权利证书所赋予的权利做出明确的界定,经咨询林业部门,当时颁发林权证侧重于对树木的保护,林业部门并不认同裴体生、裴体元持有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四至范围是属于其承包的林地,林地的范围需重新勘测及划分。其三,云汉文栽种的松树均在天然山洪沟内,林业部门是否有权力将山洪沟作为林地承包给裴体生、裴体元亦不明确。如林业部门无权将属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山洪沟承包给他人,裴体生、裴体元主张的林地四至范围亦无法律依据。

裴体生、裴体元主张云汉文侵占其林地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裴体生、裴体元所提供的林权证证明能力较弱,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裴体生、裴体元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是其林权范围,不能认定云汉文栽种松树及建设房屋侵犯了裴体生、裴体元的林权。对裴体生、裴体元提供第二组证据不予采纳,云汉文、面铺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体生、裴体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体生、裴体元承担。

裴体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裴体元主张权利的依据是1982年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该证真实有效,并且四至清晰。2、经过原二审、本次一审审判人员现场勘查可以确认云汉文栽种林木是在裴体元榆树的范围内或有交集,同时在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3、一审认为林权证年代较长,当时法律法规对林权证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不能确定颁发时确定35株林木的使用权归权利人,还是将生长林木的土地均归权利人使用不能确定。这是错误的。首先,林木属于不动产,与其附着土地是不可分的。第二、裴体元的林权证取得是依据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后来1984年颁布《森林法》以法律明确。第三、1981年全国依据“三定”政策开始确认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颁发统一样式的林权证。一审认定该林权证效力不足是对全国持有同样林权证效力的否认。综上,林权证是本案中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据效力高于云汉文提供的证据,不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云汉文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走所种林木及建筑。

云汉文答辩称,裴体元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其持有的林权证与档案部门存的不一致,应当以档案局留存的为依据。其次,林权证上的是35棵树,权利保护的是35棵树,但现在已不存在被保护的对象。裴体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面铺窑村委会答辩称,我方与云汉文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裴体元要求被上诉人云汉文、面铺窑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移走其所种林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中裴体元提供了国家1982年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拟证明云汉文侵犯了其林地使用权。该《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虽然系国家颁发,但从赛罕区档案馆调取的档案中却没有标明四至。经一审法院承办人咨询林业部门,林业局相关人员认为当时林业部门发证的时候不规范,没有具体的坐标也没有附图,如当事人手里的林权证与档案室的不符,应当以档案室的为准。且林业局不能确定本案所涉及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四至所保护的范围。在裴体元所持有的林权证所标注的范围内还包括了河道,涉及农牧水务局的管辖,如想确定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的四至,需林业局、水务局、村集体几家单位依据法律、部门规章和实际情况才可能认定。且裴体元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中没有标注该林地的面积以及该林地的使用年限,可见当时颁发林权证侧重于对树木的保护,而非对土地使用权的确定。故裴体元仅以其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不足以证明云汉文及面铺窑村委会种树及建设房屋侵犯了其林权,故其要求云汉文、面铺窑村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移走其所种林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裴体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裴体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特尔仓

审判员蔡世杰

审判员徐晓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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