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判例
以租抵债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现实困境债权人往往以一般承租人的名义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要求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但是以租抵债协议能否视为真正的租赁合同,进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这一问题关系到各方利益,在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不乏争议,目前国家立法层面也并未对以租抵债合同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给出一个统一的答案。本文拟从司法实践出发,探讨以租抵债合同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现实困境。
天津某商业银行与1000余名持卡人信用卡欠款纠纷河东法院贯彻落实最高法院一站式建设工作部署,立足本院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多元解纷+在线服务”机制,通过引入专业化调解组织,推进批量案件要素化、智能化审理,完善诉前调解和速裁程序对接等措施,快速、便捷、低对抗、低成本地解决了大量民事纠纷。
民间借贷合同中诸如“利率为1%”的约定,是否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l%”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应充分探究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个人在担保合同的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捺印,是否具有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是否具有个人担保意思表示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董幸娟认为其是亿霆公司员工,却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其行为系代表亿霆公司履行公司担保行为,同时,本案法庭审理调查中,段先君、启源公司均提出,因对董幸娟比较了解,考虑到董幸娟个人的经济实力,才要求董幸娟个人提供担保,进一步印证董幸娟具有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某银行诉小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小佳父亲与原告天津某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小佳父亲所欠天津某银行的债务,小佳一家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但鉴于小佳系未成年人,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遗产情况、小佳母亲的收入水平,从有利于保障小佳今后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判决为孩子至成年预留必要的生活费后再清偿债务。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因出借人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的,该诉请属于解除合同之诉的范畴,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区分出借争议与还款争议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某新、荔昌公司、曾某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某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乐视公司与乐昱创业中心(有限合伙)、贾某亭、乐视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事人在管辖协议中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故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
受案后查明被告已于起诉前去世,法院如何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于202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孙某户口注销证明记载,孙某于2022年10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即在丁某向法院起诉前,孙某已经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民事起诉的条件,其中第二条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孙某在丁某向法院起诉前已经死亡,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丁某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仅支持部分借款诉讼请求,也能判决承担全部律师费,借款人(被告)主张在出借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律师费错误。借款人拖欠借款长期未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数十万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费用应属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判决由借款人予以承担,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