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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诉唐泽民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2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诉唐泽民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慈民一初字第408号

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利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泽民,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泽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毛致群、被告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理、卓名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唐泽民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或租赁协议的前提下,将原告在胜汉花园的B栋1号车库和12号杂物间进行装修和使用,2011年12月原告对胜汉花园的车库和杂物间进行清理后要求被告腾让,但被告以与章胜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已去世)有纠纷为由拒绝腾让,且不愿意购买和租用,并称使用的车库和杂物间为章胜汉所赠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车库和杂物间并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占用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零阳镇字第100634号慈房权证一份,证明争议的车库和杂物间属于原告公司所有;

2、公告及车库、杂物间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胜汉花园发出公告,要求限期收回和处理胜汉花园车库和杂物间,并已通知被告唐泽民腾让车库。

被告唐泽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使用的车库和杂物间系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章胜汉送给被告的,因此该财产是被告依法取得,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车库和杂物间是被告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胜汉炒股所得的报酬;

2、股票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胜汉股票交易的数据属于盈利;

3、对卓名山、叶伯文、朱家庆的调查笔录,证明车库和杂物间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胜汉赠与给被告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提出房产证上并没有载明车库和杂物间,且只有总面积,不能证明车库是原告所有,而是属于胜汉花园业主。本院认为,胜汉花园住宅小区系原告开发建造,从建成之日起原告即对所建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认为车库和杂物间属于胜汉花园业主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在答辩状、法庭辩论中均承认争议的车库和杂物间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胜汉送给被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收到公告,车库清单上虽然有唐泽民的签名,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清理之事告知了被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车库和杂物间的事实,但能够证实原告对其车库和杂物间进行了清理。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提交的“协议书”上无任何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上虽然有章胜汉和唐泽民的签名,但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股票交易清单仅提交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提出调查笔录内容矛盾,三位被调查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卓名山、叶伯文对章胜汉给唐泽民车库的陈述内容互相矛盾,且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补强,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3,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慈利县胜汉花园系原告开发的住宅小区。2010年9月,被告唐泽民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购买协议或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将胜汉花园住宅小区B栋1号车库和12号杂物间进行装修和使用。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胜汉花园住户发出关于限期收回和处理车库和杂物间的公告。被告唐泽民一直没有腾让,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购买或租赁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胜汉花园B栋1号车库和12号杂物间并赔偿占用费3000元。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胜汉花园的开发商,依法取得了胜汉花园及其车库、杂物间等的所有权。被告辩称“胜汉花园B栋1号车库和12号杂物间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章胜汉送给被告”,但不能提交书面赠与合同,亦没有提交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库和杂物间进行装修和使用,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泽民立即返还使用的车库和杂物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元/月的标准赔偿占有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泽民返还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慈利县胜汉花园住宅小区B栋1号车库和12号杂物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勇

审判员杨年红

审判员聂玉娥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卓辉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用、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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