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清收
杨兰平与褚丽娟、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杨兰平是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约定杨兰平应将借款汇入鑫妙膳厂指定的张玉英银行账户,杨兰平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其已经通过李腾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借款汇入了张玉英银行账户,对此作为鑫妙膳厂会计的张玉英予以确认。
程利涛与苏登刚、张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
孙平安与刘平波、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展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
郭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已偿还的230000元及100000元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对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最后对账为520000元,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所提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蔡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8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十六冶公司及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应否向陈某偿还借款本息。
徐某、褚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称徐某、褚某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的名称为《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但其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程某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张某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张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借款发生在王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某不应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有被告张某的签字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将被告张某所付矿石、矿砂折抵现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有被告张某的签字及捺印,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70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