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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国安与罗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来源:北京市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81次 [字体: ] 背景色:        

叶国安与罗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叶国安。

委托代理人:黄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根成。

被告:江燕莉。

被告罗根成、江燕莉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演明。

原告叶国安诉被告罗根成、江燕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哲,被告罗根成、江燕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安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2010年9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并签订了一份借条及一份借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根成向原告归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罗根成承担本案受理费。3、被告江燕莉对本案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2、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4日的借据一张,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发表意见,对借条和借据不予确认,认为借条和借据所写的借款实际是赌债。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两被告罗根成、江燕莉共同辩称:1、借条和借据上均没有写明出借人,借条和借据没有法律效力;2、借款实际上是赌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被告江燕莉不应对被告罗根成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2009)花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罗根成于2009年5月为偿还赌债伪造公章进行诈骗,后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发表意见,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叶国安持有罗根成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和借据各一份,借条内容为“甲方:(空白)乙方:罗根成身份证号码:××(一)因乙方需资金周转,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二)借款日期从200空白日始至200空白日止。(三)借款期间,乙方要听从甲方安排,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协议,要求乙方归还借款。(四)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约起生效,乙方归还借款后自动失效。甲方签名:(空白)乙方签名:罗根成担保人签名:(空白)签名日期:2009年2月23日”;借据内容为“本人罗根成于2010年9月24日借到本人(空白)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定于2011年9月24日归还。借款人:罗根成身份证号码:(空白)2010年9月24日”。罗根成在借条和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叶国安主张上述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分别于借条和借据标注的借款日期支付给罗根成。

另查明,罗根成和江燕莉之间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8月19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罗根成欠叶国安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罗根成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叶国安要求罗根成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根成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赌债,但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罗根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赌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叶国安与罗根成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罗根成与被告江燕莉之间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对于叶国安主张的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的事实没有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叶国安与罗根成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罗根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罗根成欠叶国安的债务应推定为罗根成与江燕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叶国安要求江燕莉对罗根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罗根成、江燕莉应共同偿还140000元借款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根成、江燕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叶国安;

二、驳回原告叶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叶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碧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雅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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