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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超诉韩宝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来源:北京市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5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炳超诉韩宝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超,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全,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先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煜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炳超因与被上诉人韩宝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穂海法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炳超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14日、2013年1月14日三次向韩宝全出具《借据》。其中2010年11月16日的借据记载,“本人刘炳超(身份证号:××,今借到出借人韩宝全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日期至2010年11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借款人:刘炳超2010年11月16日续期至2013年11月16日刘炳超。”2011年1月14日的借据记载,“本人刘炳超(身份证号:××,今借到出款人韩宝全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此据借款人:刘炳超2011年1月14日续期至2013年11月16日刘炳超。”

2013年1月14日的借据记载,“本人刘炳超(身份证号:××,今借到出款人韩宝全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刘炳超。”

原审诉讼中,韩宝全表示,上述2010年11月16日借据中的100万元由案外人黎锦华代韩宝全转账支付给刘炳超,60万元及70万元韩宝全于2011年1月14日、2013年1月14日将其参与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高百铃时装厂货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炳超,2013年1月14日刘炳超向韩宝全借款70万元时,韩宝全担心借据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就要求刘炳超在60万元的借据上注明该笔借款续期至2013年11月16日,所以最后确定的两笔借款到期时间一致;100万元借据中的续期内容系刘炳超于2012年10月左右书写;并提交了韩宝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海珠区高百铃时装厂《劳动年审登记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高百铃制衣厂、服装厂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经营者罗段威的说明各一份,罗段威的说明载明,“本人罗段威和韩宝全从2002年至2013年底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罗边实发开发区南3排16-20号合伙经营高百铃时装厂,因消防不合格营业执照从2011年10月17日就无年审,工厂在2013年12月份结业。”刘炳超确认上述三份借据中的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60万元借条上的续期系其在2012年左右签署,100万元借条上的续期书写时间记不清楚;韩宝全所述的660万元款项刘炳超均没有收到,韩宝全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不能证明韩宝全交付了借款,刘炳超向韩宝全借款是为了向黎启雄放贷,后来黎启雄下落不明,韩宝全就没有借钱给刘炳超。韩宝全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黎启雄于2011年7月左右因涉嫌诈骗被抓,刘炳超的意见与本案借款时间不符合。

原审法院另查,案外人蒋均衡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韩宝全和刘炳超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蒋均衡主张代位行使韩宝全对刘炳超的债权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蒋均衡的诉讼请求。此后蒋均衡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书中确认,刘炳超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5日向韩宝全立下380万元、50万元的借据。2011年8月26日,韩宝全立下《说明》,刘炳超借据一张380万元、一张5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蒋均衡的,余下30万元是韩宝全的。2011年11月2日,韩宝全立下《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韩宝全将对刘炳超的390万元债权转让给蒋均衡(见2010年12月1日380万元借据、2010年12月25日50万元借据)。刘炳超确认上述《借据》系其本人出具,但没有收到借款,亦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不代表其接受通知书的内容。2013年5月16日,韩宝全和蒋均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韩宝全将上述两张借据所反映的债权转让给蒋均衡。2013年6月21日蒋均衡以刘炳超为被告、韩宝全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主张刘炳超向韩宝全借款560万元(包含本案70万元借款),韩宝全已于2013年5月16日将债权转让给蒋均衡,要求刘炳超归还56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蒋均衡之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蒋均衡提供的担保物和刘炳超的财产,蒋均衡在庭审中撤回其中1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包含本案7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此后刘炳超以案件已裁定撤诉结案且其不追究蒋均衡财产保全责任,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

原审法院再查,2013年9月13日,蒋均衡、刘炳超、韩宝全签署《和解协议》。内容为,乙方(刘炳超)确认拖欠丙方(韩宝全)借款,三方同意,乙方直接向甲方(蒋均衡)直接清偿有关借款。因甲方曾就三方间债权转让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甲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5天内向该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甲方办理撤诉手续后三天内,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713号B2403车位及地下二层406号车位、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资产转归甲方所有。乙方完成上述资产过户及交接手续后,乙方不再拖欠甲、丙方任何债务。同时,因甲方曾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及(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468号两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因而查封了甲方及乙方财产,乙方同意不就此财产保全事宜追究甲方责任,并协助甲方办理有关解封手续。双方均确认,三方于2013年9月13日在昌岗路的饭店就上述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2013年9月14日在刘炳超经营的366酒楼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的资产转让内容没有履行。刘炳超还主张该和解协议系其受胁迫所签署。

此外,原审诉讼中韩宝全还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蒋均衡、韩宝全签订的《和解协议》及2013年11月21日蒋均衡、韩宝全的报案书。《和解协议》载明,双方确认蒋均衡占有了韩宝全对刘炳超享有的160万元债权借条,并同意韩宝全向蒋均衡支付1443000元,同时蒋均衡向韩宝全归还韩宝全享有刘炳超的160万元借条中的130万借条,30万元韩宝全同意转让给蒋均衡用以抵消黎锦华欠蒋均衡的732200元债务。报案书内容为刘炳超以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上市、广州366投资有限公司、366海鲜酒家、广西玉林矿场开发项目等投资需要筹集大量资金为由,诱骗蒋均衡、韩宝全筹集资金660万元给刘炳超,款项均以韩宝全的名义出借给刘炳超,但至今公司已经倒闭,刘炳超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和诈骗罪,向广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刘炳超认为《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关于报案书,双方均确认报案属实,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韩宝全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刘炳超偿还韩宝全本金7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韩宝全;2、刘炳超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炳超有无收到借款70万元。韩宝全主张其已交付70万元给刘炳超,并提交了刘炳超立下的三份《借据》、双方及案外人蒋均衡签订的《和解协议》作为证据。刘炳超反驳称《借据》系其本人签署,但其没有收到款项,双方存在先签订书面借据再划款、最后根据银行的划款对账来结算的款项往来习惯,《和解协议》是其受胁迫所签署。为证明其主张,刘炳超提交了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与韩宝全的银行转账情况作为证据,但没有就其曾因借款未交付而向韩宝全提出异议、要求索回借据及受胁迫签署《和解协议》提交证据。关于刘炳超的抗辩意见,韩宝全均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的意见是,刘炳超主张双方存在先签借据、以银行的划款对账来结算的款项往来习惯,并以存在上述款项往来习惯来反驳《借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应由主张存在款项往来习惯的一方即刘炳超进行举证。现刘炳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款项往来习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借据》中已明确记载“今借到出款人韩宝全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万元属大额款项,刘炳超出具了借据未收到款项,必然会向出借人提出异议或者向其索回借据。然而刘炳超未举证证实,其曾向韩宝全提出异议或者要求索回借据,刘炳超关于没有想到韩宝全会凭借据起诉刘炳超所以没有把借据的事情放在心上的解释不合常理。因此,对刘炳超主张的存在先签订书面借据再划款、最后根据银行的划款对账来结算的款项往来习惯的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刘炳超主张的其受胁迫签署《和解协议》的问题,应由刘炳超就受胁迫的事实进行举证,现刘炳超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双方协商、签署《和解协议》并非同一天,协商、签署《和解协议》的地点亦不相同,签署协议的地点又是刘炳超的经营场所,此后蒋均衡亦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刘炳超向原审法院申请解封时表示不追究蒋均衡财产保全责任的陈述亦与《和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故对刘炳超主张其受胁迫签署《和解协议》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刘炳超还主张韩宝全所述的660万元款项均未交付,但其却在2010年11月16日、2011年1月14日的两份借据上均注明续期至2013年11月16日、在2013年9月13日的和解协议上签名确认拖欠韩宝全借款,刘炳超的陈述与其行为相互矛盾。刘炳超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对其所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经过慎重分析,对刘炳超主张的其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收到借款的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结合本案整体情况,韩宝全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刘炳超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韩宝全主张的刘炳超向其借款70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韩宝全诉请刘炳超偿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韩宝全诉请计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故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炳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宝全清还借款7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给韩宝全。如果刘炳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刘炳超负担。

上诉人刘炳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须以交付借款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是否存在借条等书面文件外,仍须审查对出借人有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本案所涉的7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上存在重大疏忽,对以下严重违反民间借贷常理的疑点没有审查清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对于70万元借款的来源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的70万元为广州市海珠区高百铃时装厂的货款,即被上诉人先收取货款再交付给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并无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收取以上货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进行审查;2.对于7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问题。7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作为常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出借人都深知现金支付借款的法律风险,故在民间借贷中,对借款本金都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一纸借据即把70万元的巨额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显然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合,并违背常理和一般出借人的正常逻辑思维。尤其是民间借贷存在让借款人先签借据,再支付借款的通行做法,故本案7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更值得怀疑。对此,原审法院严重忽略了对涉案借款支付方式合理性的审查;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9月14日期间双方的转账流水,清晰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一致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本案70万元大额的现金交易方式违反了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二、本案争议应为被上诉人有否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有否收到70万元借款,直接导致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借款的一方,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案所涉借款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曾就被上诉人未支付借款提出异议或索回借据为由,推定上诉人已收到70万元借款,显然是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和重大不合理之处,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70万元借款,显然违背日常经验法则。综上,原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故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穂海法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宝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表示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韩宝全是否交付了70万元借款。

上诉人刘炳超认为,韩宝全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的证据不足,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常理。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本院认为,刘炳超以韩宝全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证据不足及现金交付违背交易习惯及常理,从而认为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以现金交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并非不符合常理。法律亦无出借方需对其出借资金的来源提供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规定。出借方就其资金来源提供证据,仅是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之一。本案中,韩宝全陈述其出借资金来源于货款,并提交了其曾拥有服装厂的证据,韩宝全的陈述并无不合理之处。且根据本案查明刘炳超在向韩宝全出具借条后,又在借据上约定续期,并与韩宝全及案外人蒋均衡就包含本案所涉借款的全部66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的事实,足以证明韩宝全出借的款项已经交付。韩宝全对其资金来源的证据是否充分,不影响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相反,刘炳超主张其与韩宝全之间存在先出具借条再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刘炳超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刘炳超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款项是否交付,并非仅是一方的举证义务,应结合案情确定诉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在韩宝全已就借款及款项交付提供基本证据后,原审法院要求刘炳超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要求,并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刘炳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上诉人刘炳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琦铭

审判员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婷

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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