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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丽华与戴必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9 来源:北京市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戴丽华与戴必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金,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丽华,女,1939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先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必禄,男,194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广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丽华出具《收条》,内载:兹收到戴丽华女士由本人陪同到香港英皇道恒生银行鰂鱼涌分行汇出228万港币(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存入我本人在广州中行棠景支行帐户,存款为壹年(二○○九年十一月至二○一○年十一月),本人每月初将2%(折合人民币肆万元正)存入戴(戴丽华)指定的深圳建行帐户,期满壹年贰佰万全数退回戴丽华指定帐户,恐口无凭,立字为据。收款人:张广金,见证人:戴必禄,2009年11月23日。因电汇问题改为取现金2280000元收到,张广金2009.10.30。对此张广金表示收到该款项。

张广金分别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3日将4万元汇入戴丽华的银行账户,并于2011年3月28日将50万元汇入戴丽华的同一账户,之后张广金没有汇款给戴丽华。

庭审中,张广金的证人胥志东出庭作证,陈述如下:我想说明张广金将200万元给沈文卿,在四五年前,张广金打电话给我,说让我问一下我小姨为什么在香港银行转钱到张广金的内地银行卡不能马上全部提现。我问过我小姨,其说现在银行不允许,只能退回去香港,到时候再去香港取钱,然后我把“银行不允许”的原话转达给张广金。过了几天后,张广金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张广金档口(地址是广花二路,致美斋酱油厂)打牌,当时有几个人在场,分别是张广金、我、沈文卿、孔志华、还有一个可能是张广金的亲戚(当时他们都称呼他为老表),打完牌后,沈文卿与张广金上楼拿了两袋东西,我和其他人在楼下聊天,当时我看到张广金提着两袋东西好像比较重,我问他是否需要帮忙,张广金说不用。然后张广金把两袋东西放在沈文卿的车上,然后沈文卿就开车走了,其他人走后我问张广金那两袋子是什么东西,张广金说是钱,之后我也回家了。戴丽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原张广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相对关系,张广金的钱去处我方无法控制,也与本案无关;2、从证人的证言本身来看,其没有和张广金一起见证该笔款项的转移过程,也没有清点里面的款项数额,也不清楚是何种币种,所以证人直接说是200万元,证人的证言是不足以采信;3、该款项是否就是涉案的200万元,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4、即便给付是200万元,但是该给付行为是何种关系?是还款、借贷还是其他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说明这些问题。

原审另查,案外人沈文卿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并羁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在2012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黎启雄借了戴必禄1650万元的借款中是否还有200万元,张广金没有转给你们?”,沈文卿回答,“我不知道”。

案外人黎启雄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两案中均表示其没有收到本案涉案款项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戴丽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作为张广金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于我国内地,且涉案款项是在国内发生的,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广金是否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戴丽华主张戴丽华、张广金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张广金对此只确认收到上述200万元、按月汇款4万元利息和汇款50万元给戴丽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尽管张广金辩称该笔200万元款项实际是戴必绿戴必禄与案外人黎启雄之间的借款,其只是在两者之间扮演中间人的角色,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广金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黎启雄已实际收取涉案200万元借款,张广金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案外人黎启雄的收据或是汇出涉案款项给黎启雄的银行记录等,据此张广金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此外,戴丽华提供的证据、戴必绿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戴丽华与张广金之间发生了200万元借贷关系,两者之间的实际借贷关系已成立,故张广金应为涉案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对人。

据此戴丽华诉称在原合同约定(即收条)期限届满后,张广金在其同意下仍继续按约定履行义务,直到2011年3月28日后张广金才没有履行义务,并提供张广金支付利息的银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广金对此的抗辩如前所述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戴丽华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原合同约定期限已届满,但张广金依原约定继续履行且戴丽华同意,故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张广金依约仍需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也为一年,但张广金于2011年3月28日偿还了50万元后至今未有偿还剩余款项或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戴丽华要求张广金偿还1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虽然戴丽华与张广金在《收条》中约定的2%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但是戴丽华主张的利率是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主张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判决:张广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戴丽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80元,由张广金负担。

上诉人张广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丽华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戴丽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戴丽华、戴必禄与案外人黎启雄。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被上诉人戴必禄及戴丽华陆续通过上诉人张广金向案外人黎启雄转款1650万元,其中就包含了涉案借款200万元。根据(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以及(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2日,戴必禄与黎启雄订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在黎启雄提供资产担保的条件下向黎启雄出借款项人民币165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除2007年11月至2010年11月戴必禄及戴丽华通过张广金向案外人黎启雄所转款项1650万元外,戴必禄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黎启雄另行提供借款1650万元。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戴必禄确认《借款合同》中的1650万元借款即包含签订该《借款合同》前通过张广金出借的1450万元,以及属其堂姐戴丽华的涉案借款200万元;戴必禄及黎启雄二人也均明确承认订立《借款合同》后,除黎启雄向戴必禄支付利息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外,戴必禄未再向黎启雄支付任何款项。此外,黎启雄也确认其与戴必禄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其与戴必禄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戴必禄与实际借款人黎启雄间通过订立并实际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建立起了直接的借款法律关系,涉案借款200万元因已包含在《借款合同》所涉1650万元借款当中,所以戴必禄及戴丽华与实际借款人黎启雄才是涉案借款的合同相对人。2、案外人黎启雄收到涉案200万元借款的事实真实客观、证据确凿。(1)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以及(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69号等案件中黎启雄的供述可知,张广金自2009年10月30日即收到戴丽华的涉案款项,并以现金方式持有,且有证人证明当时该款已转付黎启雄、沈文卿夫妇。事实上沈文卿为此亦向张广金出具过相应收据,只不过2010年11月22日黎启雄与戴必禄订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黎启雄便收回了全部当初出具给张广金的收据原件,其中便包括了涉案借款200万元的收款凭据。同时,张广金要求收回之前写就给戴必禄及戴丽华的相关收款收据,涉案收款收据因戴必禄及戴丽华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张广金一直未能收回。(2)其次,从《借款合同》所涉1650万元借款的形成先后情况来看,涉案借款200万元于2009年11月初经张广金之手转付黎启雄、沈文卿夫妇在先,之后戴必禄才将《借款合同》涉及的165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于2010年5月5日至11月21日陆续转付实际用款人黎启雄。如黎启雄未收到2009年11月初通过张广金转付的涉案借款200万元,则其在2010年11月22日与戴必禄还就1650万元借款订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就显然极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更何况如黎启雄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案件中所称,其与戴必禄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其与戴必禄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戴必禄及黎启雄二人也均确认订立《借款合同》后除黎启雄向戴必禄实际支付利息款项履行合同外,戴必禄没有再向黎启雄支付过任何其它款项。(3)再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国银行RBS流水查询显示,张广金尾数为“382400”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0年7月6日收到黎启雄、沈文卿夫妇支付的利息125000元后,当日即将相应利息分别转付戴丽华40000元(本金200万元、月息2分)及戴必禄85000元(含戴必禄300万元本金、月息2.5的利息75000元以及戴必禄收取戴丽华本金200万元、0.5的息差10000元),上述证据完全可以印证2010年7月案外人黎启雄便已就涉案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其已收到涉案200万元借款,以及戴必禄收取息差以及与戴丽华间存在借贷关系等一系列事实。

综上,黎启雄在2009年11月即已收到张广金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真实客观、证据确凿,黎启雄、沈文卿夫妇谎称未收到涉案200万元借款的理由和借口既不符合常理,也完全自相矛盾,依法不应采信。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处理不当。1、一审法院未将黎启雄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黎启雄,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为戴必禄、戴丽华与黎启雄,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审庭前已依法申请追加戴必禄及黎启雄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保障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仅将戴必禄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作为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及借款合同相对人一方的黎启雄、沈文卿夫妇却既未参与本案诉讼,亦未就涉案借款对各方证据及主张进行质证与答辩,造成一审判决对本案诸多客观事实认定不清以致错误,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亦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无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依据,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属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包括(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以及(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69号等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在内的相关证据,并根据各证据间的逻辑和印证关系提出了符合客观事实及常理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却对此置之不理且根本不予任何回应。一审判决无视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仅因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未收回相关收款收据的疏漏及代为转款等善意行为,而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以致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甚至错误,判决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戴丽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必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广金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案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放款说明》作为证据,该《放款说明》载明:“至今年11月共放款壹仟陆佰伍拾万元在黎启雄处(其中张广金处贰佰伍拾万元)以前张广金借据应以本说明为准。”后戴必禄于2011年1月8日在该《放款说明》中加注“张广金处贰佰伍拾万元,其中有贰佰万元是大姐戴丽华直接借给张广金的,另伍拾是戴必禄本人的”。

二审中,上诉人张广金提交了(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的200万元借款包含在1650万元借款中,张广进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戴必禄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1650万元即为签订该《借款合同》前出借给张广金的1650万元,以及其堂姐戴丽华出借给张广进的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戴丽华向张广金请求返还借款所产生的诉讼,因戴丽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68Article2Paragraph|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广金是否借款]]合同的相对人。

戴丽华主张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张广金,其提供了张广金出具的《收条》、张广金多次支付利息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张广金亦确认收到人民币200万元及按月汇款支付利息和汇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现张广金上诉主张该笔200万元款项实际是戴必绿戴必禄与案外人黎启雄之间的借款,其只是在两者之间扮演中间人的角色,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张广金在原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黎启雄已实际收取涉案200万元借款;虽然张广金在二审提交的(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6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戴必禄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与黎启雄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1650万元包括了其堂姐戴丽华出借给张广进的200万元,但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黎启雄表示没有收到该20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虽然戴必禄表示借款1650万元包括了戴丽华出借给张广进的200万元,但黎启雄表示没有收到该200万元,而该200万元由张广金收取,没有证据证明张广金已经将该200万元交给黎启雄,上诉人张广金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案中提交的《放款说明》亦证明戴丽华直接借给张广金200万元,故张广金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广金为涉案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对人,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黎启雄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问题,案外人黎启雄在(2012)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08、1109号两案中均表示没有收到本案涉案款项200万元,该事实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8、169号等生效判决所确认,而张广金亦提交了上述判决书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戴丽华、黎启雄之间就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有关事实,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黎启雄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080元,由上诉人张广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官润之

审判员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何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蕴妍

何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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