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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张建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张建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2)历城民初字第1965号

原告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海、韩博,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孝,董事长。

被告张建孝,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以下简称旭泰公司)有限公司、张建孝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才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7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旭泰公司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账号803040101411001862内存款100万元。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旭泰公司交纳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现承兑汇票已于2012年11月8日到期,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账号的存款的冻结,用于支付旭泰公司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经审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解除了对旭泰公司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账号803040101411001862内存款100万元的冻结。后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韩博,被告张建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韩博,被告张建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旭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79万元。2011年7月2日,被告张建孝就该借款的归还作出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按月息1%承担违约责任,最终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未还按日息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期限到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7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旭泰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原告混淆法律关系,双方是股份合作协议纠纷。2011年3月23日,原告伙同其关联公司创源公司、旭睿公司以股份合作为名,用旭睿公司的名义与张建孝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就张建孝与原告合资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以其实物资产及无形资产投到原告成立子公司,原告将投资作价作为原告的增资部分,实际二被告投资作为增资133.33万元,使张建孝成为占原告40%的股东,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全部投到合作中,前期为该股份合作投入实物及资金188244.34元,之后将全部技术骨干及经营力量投入到与原告的经营中去,以两被告的力量为班底帮助原告建立起全套的照明产品,LED灯具等产品的生产经营体系,为履行该股份合作协议除前期投入资金之外,两被告为此承担了3685850.44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协议要求作为支付转让价款,原告向旭泰公司划拔款项共计279万元,经过近两年的合作,并帮助原告建立起全套生产经营体系之后,原告突然单方终止股份合作协议的履行,将时任原告总经理的张建孝驱逐,因为双方合资导致二被告的经济损失一直未予清算。二、原告所述的279万元系其依约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无权追回。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二被告将资产转移到原告方之后原告应当支付资产转让价。2007年被告就与碧桂园有业务合作,并与原告的唯一股东创源公司合作开发灯具及电源开关。2008年12月至2009年,被告与创源公司合作启动丽视中国项目,该项目在内部的分支机构即为原告的前身,两被告将所有技术人员均投入到设备运营中去,为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11年3月23日订立了股份合作协议,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旭泰公司停止了自身的营运活动,自身的经营全部围绕股份合作运行,合作期间原告使用被告的人力、物力及技术、管理,原告均未支付费用,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而因原告的违约,一直未能履行设立新公司的义务,为了平衡收支,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价款,而原告先后以各种名义向被告支付了共计279万元的资产转让款。因此被告支取这279万元的款项,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借款,而是出于要求原告履行股份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2011年5月,原告单方终止股份合作协议之后,被告仍然在为履行该协议而承受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投入资产,双方仍未清算。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股份合作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本合同义务,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增资后昇辉公司注册资金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损失的,违约方应补足差额部分。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履行新公司的工商登记办理业务应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完成即2011年9月23日完成,但原告至今未完成该义务,至原告起诉,被告为履行股份合作协议承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685850.44元,而双方约定增资后的原告注册资本为3333万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33.3万元,并补足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因为股份合作协议被原告单方终止,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仍在持续,原告起诉之后产生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在本案中虽然与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是原告关联公司旭睿公司,原告认可并接受该协议的约定,并实际接受被告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的规定,原告是该股份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因此原、被告双方因股份合作协议所产生的资金往来,被原告混淆为企业借贷,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张建孝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这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我个人无关。其余同第一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8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旭泰公司账号内,用途为材料款;同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旭泰公司账号内,未注明用途;同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旭泰公司账号内,用途为往来款;同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旭泰公司账号内,未注明用途;2011年7月2日,被告张建孝出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本人控股公司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旭泰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由于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3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创源公司)借款130万元人民币,并先后向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昇辉公司)借款279万元人民币(分次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0年10月15日借款68万元;2010年11月9日借款5万元;2010年12月10日借款6万元;2010年12月16日借款200万元)。另本人在昇辉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曾向昇辉借款76858.20元人民币,总经理助理孙晓光向昇辉借款131586元人民币,销售总监王利民向昇辉公司借款70000元人民币。现本人承诺:1、旭泰公司在碧桂园旗下相关项目建设中提供配电柜(箱)等给项目承建方或开发商所产生债权(货款价值总额约1273962.11元人民币,实际数额以碧桂园采购部门最终确认为准)转让给创源公司,以此抵扣部分借款。本人并承诺在确认欠款单及讨还上述货款过程中派专人参与,并提供合同、订单、送货单等相关文件资料及相应发票;2、旭泰公司及本人投入到昇辉公司价值约188244.34元的产品及物资(具体价值由双方核对后确定)抵押部分借款;3、剩余借款归还方式: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偿还。本人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的款项,本人承诺按月息1%承担违约责任。最终还款日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未还,本人承诺接受任何法律制裁,并按日利息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债权人并可随时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债务人法律责任;说明:在还款期内债权方如有生产订单,在无法完成产量的前提下,可提供给本人所属公司旭泰公司代为加工,以加工费冲抵欠款。具体比例双方按每笔订单情况另行商议。上述本人及孙晓光的借款是用于在昇辉公司的开办费用及正常业务支出。(昇辉公司在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期间,因未取得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暂未开具。)现已经双方确认,由昇辉公司自行进行核销冲账。王利民借款中的5万元人民币本人负责追讨,如拿到订单则以合作供货方式偿还,2011年11月31日前未偿还的,则由本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总经理李昭强在申请书收到人处签字。被告旭泰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载明为往来款,而非借款。对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在申请书中双方又达成合意将该笔借款的性质定性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款,无论被告行使抵销权,还是原告履行债权转让合同款的支付,原告均无理由索要该款。被告旭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一、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收到人为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现收到旭泰公司碧桂园工程项目原件及复印件54份,项目明细如下:1、满洲碧桂园商业街安装工程文件3份(原件1份,复印件2份);2、满洲碧桂园一期五、七D8标段文件3份(原件1份,复印件2份);3、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28#、SP98~142#低层工程文件8份(原件1份,复印件7份);4、海城一期低层组团工程文件3份(原件1份,复印件7份);5、银河城1、2、1期高层住宅工程912复印件3份;6、泰州市碧桂园二期样板房129#130#复印件8份;7、巢湖碧桂园样板房区复印件4份;8、银河城一期1.2.3期,2.1期高层住宅工程复印件12份;9、芜湖碧桂园双潭映月十一街低层住宅复印件4份;10、泰州碧桂园一期西片5#17#、13#~16#、21#24#31#32#34#45#52#楼复印件4份。以及相关债权凭证的材料。拟证实原告通过其独资控股的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从被告处提取了相应的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原告对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载明的收到人虽然为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但被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大部分为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而且未得到债务人认可,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持上述被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不可能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其他的材料均与原告无关。

二、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建孝。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济南市设立新公司、乙方和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新公司及昇辉公司增资扩股等相关事宜。(具体协议内容略);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以此合作协议为基础,原告诉请的款项都是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资产转让价款。原告对此认为,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而原告所诉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16日之前。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对该借款也进行了确认。从协议的主体来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三、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该公司的投资者为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30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该公司的投资者杨子莹和陈翀,出资额分别为900万元和100万元。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该档案载明该公司的投资者为赵晓东和黄明锋出资额分别为9万元和1万元。以此证实原告与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共同的实际控股人是原告及其股东。原告对工商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三公司均为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0日,11月9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79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旭泰公司账号内,后被告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旭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以此向被告旭泰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旭泰公司辩称,在申请书中其将在碧桂园工程项目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被告旭泰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收到条中载明的收到人虽然为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但被告旭泰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大部分为复印件,而且未得到债务人认可,旭泰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不能充分证实其债权的真实性,亦不能证实该债权转让实际履行,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股份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为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张建孝,在该协议中虽然涉及的企业为原告,但被告旭泰公司并未提供与原告合作成立新企业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广东昇辉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旭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为关联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了企业工商档案,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旭泰公司提及的三个企业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对外应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股份合作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建孝系被告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的款项也由旭泰公司收取,故旭泰公司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被告张建孝承诺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承诺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返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79万元。

二、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以27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以27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所判款项均限被告济南旭泰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世才

人民陪审员肖春霞

人民陪审员刘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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