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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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池某持银行对账明细所载转款记录,诉请孟某返还借款本金57万余元及利息。孟某称其从未向池某借款,对账单并非借条。
法院认为:①池某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作为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池某虽未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体现池某向孟某转款及借贷事实发生,故池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②孟某对转账事实未提异议,仅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孟某,即孟某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未就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③因双方未签书面借款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现池某诉请孟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当事人一方仅依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方否认的,应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见《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为其他法律关系时应承担举证责任》(韩延斌,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3/63: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