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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加露诉李正顺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2-0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5次 [字体: ] 背景色:        

王加露诉李正顺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肥民初字第3141号

原告王加露,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正顺,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王加露与被告李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露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正顺向我借款30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正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正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加露现金叁拾万元,借用3-4个月,利息0.035元借款人:李正顺。原告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5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正顺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0.035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36%,应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已支付的一年利息120000元,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请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支付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露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李正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露借款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李正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印

人民陪审员张树胜

人民陪审员安学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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