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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超与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19次 [字体: ] 背景色:        

戴玉超与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12377号

原告戴玉超,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储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军,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戴玉超诉被告崔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超的委托代理人储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4%,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每天0.2%的标准收取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5日通过案外人吴×汇给被告8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支付罚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25%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吴×的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息2.4%,被告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每天0.2%的标准收取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5日通过案外人吴×的招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8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本人现已收到戴玉超支付的借款860000元。因被告仅付款4064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证人吴×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主要合作资金过桥业务,当时被告有一笔贷款需要偿还,提出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因当时是我和被告直接接触的,原告就通过我的招商银行账户汇给了被告860000元。原告对证言没有意见。就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罚息,实际就是逾期利息。

另查,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储晗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原告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吴×的证人证言、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借款86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仅付款40640元,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法院亦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金额应当折抵借款本金,经过计算,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514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还款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玉超借款八十五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崔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玉超支付借款八十五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的利息(从二O一三年十月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崔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玉超律师费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万一千零七十元(含保全费四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崔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洪

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邵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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