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新商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9号。
负责人钟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高力板镇。
法定代表人吴振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新,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中旗巴镇东南111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金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晓霞,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协议编号:【收购2012-12】),协议约定: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标的债权金额合计为25116000元。《债权收购协议》签署后,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债务重组合同》(合同编号:【重组2012-12】),将上述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合同中第3条第1款约定:债务重组期限为24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2012年12月25日前、2013年3月25日前、2013年6月25日前、2013年9月25日前、2013年12月25日前、2014年3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16000元,2014年7月19日债务重组期届满时向原告支付18000000元,合同中第7条约定:如果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重组债务余额及债务重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重组合同》(合同编号:【重组2012-12】)签署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了《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证2012-12】),由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归还四期债务,合计3200000元,第五期债务800000元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偿还,但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2191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支付全部债权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债权的0.04725%天计算;判令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债权收购协议》、《债务重组合同》、《债务重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银行汇款收款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债务重组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2、《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证明质押合同有效。被告认为质物应当发生转移、占有。
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诉求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违约80万元全部还清,原告已经接受,没有异议,双方通过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全部偿还未到期的债务,双方是借款的法律关系,钱偿还了也就履行了债务,被告已经将逾期的借款偿还了,也就履行了义务,违约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了,还未达到解除合同的地步。原告的诉求已经消灭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对事实没有异议。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以违约金80万元按天数计算,而不是按合同总标的计算。质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抵押,没有转移占有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库,没有转移抵押物或占有,质押合同没有生效。
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协议编号:【收购2012-12】),协议约定: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标的债权金额合计为25116000元,原告向转让方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收购价1874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债权收购协议》签署后,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债务重组合同》(合同编号:【重组2012-12】),将上述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其中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债务重组期限为24个月,即原告向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2户共同指定账户划出收购款项之日起算24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2012年12月25日前、2013年3月25日前、2013年6月25日前、2013年9月25日前、2013年12月25日前、2014年3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1516000元,于债务重组期限届满之日前支付18000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提供大曲原浆酒质押608吨,具体形式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如果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重组债务余额及债务重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质押2012-12】)并进行了公证,《质押合同》第一条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约定:1、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5116000元。2、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质押担保的范围:本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八条职权的实现:1、折价方式。2、变卖方式。3、拍卖方式。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外运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为中国外运内蒙古分公司。《债务重组合同》(合同编号:【重组2012-12】)签署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署了《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证2012-12】)约定,由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条保证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向任一抵押人或保证人(包括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先后顺序限制。第3条保证范围约定:1、《债务重组合同》项下规定的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2、《债权收购协议》项下规定的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债权人)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3、保证人确认:《债权收购协议》项下之基础合同全部或部分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债权人)因此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法定债权及其从权利依据《债权收购协议》转移给债权人,保证人不可撤销的为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债权人)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因此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12日后两年。如被担保人违反主合同或法律的规定,而债权人选择还款期限提前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随之调整,调整后的保证期间为提前或延期通知重新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确认,该调整无需再征得保证人同意。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20日原告将收购款通过银行划给科右中旗兴盛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归还四期债务,合计3200000元,第五期债务800000元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偿还,但未偿还,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4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现尚欠209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都构成违约。按照《债务重组合同》第3条第1款的约定:债务重组期限为24个月,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2年9月25日前、2012年12月25日前、2013年3月25日前、2013年6月25日前、2013年9月25日前、2013年12月25日前、2014年3月25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而被告在付2013年9月25日前即第五期约定的800000元时,没有按时支付,而是在2013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4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500000元,已经超过了约定的2013年9月25日前给付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债务重组合同》第7条约定:如果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重组债务余额及债务重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且2013年9月25日前、2013年12月25日前合计应当支付1600000元,但被告也只支付了10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组债务余额及债务重组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事项和违约的计算方式,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按照违约债权0.04725%天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依据与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除去诉讼费,其他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欠款20916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支付欠款及利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800元,被告科右中旗马头琴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二龙屯有机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7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采生
审判员朱雪巍
人民陪审员李桂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