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天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罗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坤,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慈铭,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天龙,男
委托代理人:邹兰桂、萧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广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叶慈铭、刘天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发广州分行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原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的产权人。
2009年11月13日,犯罪人郑哲峰指使其公司职员李冬作为房产中介及其公司职员犯罪人禤景舒假扮购房人,诱骗被害人刘天龙(即原审第三人)与禤景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禤景舒以180万元购买原审第三人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禤景舒向被害人刘天龙(即本案原审第三人)谎称其已拥有多套房产,需以其亲戚作为产权人才能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支付了购房订金人民币1万元。随后,买卖双方到中国银行越秀支行,以郑哲峰物色的“枪手”叶慈铭(即本案原审被告)的名义假意将该房作抵押办理贷款手续,约定将贷款存入第三人的账户,从而骗得被害人刘天龙(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将该房产过户到叶慈铭名下,并由郑哲峰通过转账支付了首期房款53万元。随后,郑哲峰没有将在广州市海珠区国土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的税费证明、房产证等资料交到中国银行越秀支行办理按揭贷款,而是伪造了被害人刘天龙(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书、公证书(时间2009年8月28日)等虚假文件,到广发广州分行处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叶慈铭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得130万元。该部分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为据,足以认定。(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还认定,郑哲峰、禤景舒的上述骗取被害人刘天龙(即原审第三人)房产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2010年1月11日,广发广州分行与叶慈铭共同签订编号为121301100011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广发广州分行向叶慈铭发放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于购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叶慈铭应于每月20日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叶慈铭以其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等。该《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放款方式约定“乙方(叶慈铭)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广发广州分行)将借款金额按以下方式划入乙方(叶慈铭)指定账户内:将借款金额以划入所购房屋卖方在甲方(广发广州分行)或广东发展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户名:郑哲峰账号:(空白)”。
2010年1月15日,广发广州分行与叶慈铭共同至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广发广州分行向郑哲峰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1300000元。
叶慈铭借款后,从2011年1月20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7月16日,叶慈铭尚欠本金1251279.64元、利息143779.96元及罚息21790.61元。
庭审中,广发广州分行陈述称:1、广发广州分行依据叶慈铭提供的委托书、公证书(时间2009年8月28日)向郑哲峰的银行账户发放本案贷款;2、广发广州分行当时不知道该公证委托书为虚假;3、因原贷款业务经办人离职,现在不清楚放款前有无和第三人核实。第三人陈述称:从未收到广发广州分行的任何贷款或放款通知。
广发广州分行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广发广州分行与叶慈铭于2010年1月11签订编号121301100011号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适用于仅以所购房屋抵押)》;2、叶慈铭立即向广发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51279.6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143779.96元,罚息21790.61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确认广发广州分行对叶慈铭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叶慈铭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广发广州分行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叶慈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广州分行与叶慈铭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叶慈铭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给广发广州分行。
关于广发广州分行要求解除贷款合同的问题。叶慈铭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广州分行请求解除其与叶慈铭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广发广州分行要求叶慈铭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7月16日,叶慈铭尚欠借款本金1251279.64元、利息143779.96元及罚息21790.61元未还,故现广发广州分行请求叶慈铭偿还借款本金1251279.6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为143779.96元,罚息为21790.61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9%再上浮30%计算利息)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房产的性质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犯罪人郑哲峰、禤景舒通过犯罪行为骗取了第三人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因此,法院认定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为犯罪人郑哲峰、禤景舒通过犯罪所取得并登记在叶慈铭名下的赃物。
关于广发广州分行是否为合法取得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物权的善意取得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应为善意,二是应支付合理的价格,三是如为不动产则需经登记,广发广州分行主张其对本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必须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第二、广发广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和职业贷款人,理应具有完备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应将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作为其善意的标准;第三、广发广州分行与叶慈铭进行贷款交易时固然不知道抵押房产为犯罪赃物,但除此主观善意外,善意的成立还有其客观标准。广发广州分行明知本案房产的卖方为刘天龙,本应与刘天龙核实房产交易情况并将贷款发放至刘天龙的银行账户内,但广发广州分行在未与刘天龙进行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据叶慈铭提供的虚假公证书,同意办理本案抵押贷款手续,广发广州分行在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综上,法院认定广发广州分行并非合法取得房产抵押权的善意第三人。
关于广发广州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承前所述,涉案房产为犯罪人郑哲峰、禤景舒通过犯罪所取得并登记在叶慈铭名下的赃物,广发广州分行并非作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权,故法院认定广发广州分行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的抵押权无效,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广发广州分行请求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法院有关广发广州分行对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叶慈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一、解除广发广州分行与叶慈铭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21301100011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叶慈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51279.6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为143779.96元,罚息为21790.61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9%再上浮30%计算利息);三、驳回广发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共计22280元,由广发广州分行负担100元,由叶慈铭负担22180元(叶慈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广州分行支付公告送达费1000元)。
广发广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发广州分行在审查贷款时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叶慈铭名下,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定要件;二、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广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未与刘天龙进行调查核实,未尽到审慎经营义务,故客观上存在过失”是错误和显失公平的。1、原审法院认定的广发广州分行在放贷时就履行与刘天进行调查核实的义务,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故广发广州分行没有这样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善意取得客观标准,是没有根据的;2、诚然,广发广州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相比一般民事主体管理更为规范,制度更为完善,因此在经济活动中附加了更多的经营义务给金融机构,但这些附加的义务应当合法合理,符合市场公平原则,不能是无限制的。广发广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每天都要作出大量的审贷、放贷行为,面对的放贷对象的情况也是纷繁复杂的,只能在一定标准、一定限度内履行审慎经营义务。本案中,广发广州分行是在核实了刘天龙全权授权的公证书后才放款的,履行了审慎放贷义务,符合交易习惯。若在有经营公证的授权书的情况下,仍要求广发广州分行与刘天龙进行调查核实,这种附加义务明显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仅以个案的角度片面地认为广发广州分行存在审贷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明显有失中立裁判的审判原则,且这样的法律指引,将严重制约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负面社会效果。三、刘天龙作为涉案房产的出场人,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审法院应当确定广发广州分行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平等地保护善意的广发广州分行和刘天龙的合法权益。综上,广发广州分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为广发广州分行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权明显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发广州分行依法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63号雍景阁5楼C座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叶慈铭不偿还所欠债务时,广发广州分行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叶慈铭与刘天龙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叶慈铭无答辩意见。
刘天龙答辩称,不同意广发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发广州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广发广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较强的法律防范意识,对于放贷应认真审查,与售房者联系或者对公证书到公证处了解情况是其基本的义务。刘天龙是一直居住在涉案的房屋内,上诉人如果认真调查,犯罪分子就不可能取得贷款。通过涉案的刑事案件可见,禤景舒、郑哲峰等人通过合同诈骗的手段骗取了刘天龙的房产到叶慈铭名下,该房产理应退还给刘天龙。若广发广州分行通过善意取得成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对于刘天龙来说不公平。
本院经审理,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发广州分行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鉴于涉案房产过户至叶慈铭名下是禤景舒、郑哲峰的合同诈骗行为,涉案房产属合同诈骗的赃物,并非叶慈铭的合法财产,在该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发广州分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0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文莉
代理审判员王英魁
代理审判员吴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穗祥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