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新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2010年12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将此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告自愿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不少于12万元。并对利息减免、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四、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利息45万元。被告针对其抗辩未能在限期内提供有效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4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给被告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但被告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有凤
人民陪审员刘洪磊
人民陪审员左晓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