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明诉薄俊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商)初字第28745号
原告李金明,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俊龙,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李金明与被告薄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汝安、与人民陪审员朱宝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之委托的代理人胡浩、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李金明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薄俊龙向李金明借款51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3年9月28日归还人民币300万元,在2013年12月13日归还人民币217.5万元,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履行期届满之后,经李金明多次催要,薄俊龙仍拒绝履行到期债务,故薄俊龙诉至本院,要求:1、薄俊龙偿还借款本金517.5万元;2、薄俊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以21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
薄俊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李金明向薄俊龙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3月10日,薄俊龙向李金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金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壹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到期全额付清。
2012年4月5日,李金明向薄俊龙账户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10日,薄俊龙向李金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金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年,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全款还清。
2012年9月4日,李金明向薄俊龙账户转账50万元。同日,郑海云向薄俊龙汇款50万元。针对上述款项,薄俊龙于2012年9月10日向李金明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金明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期壹年,2013年9月10日到期还清。
2012年12月6日,郑海云向薄俊龙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李金明向薄俊龙分两次账户汇款70万元和110万元。针对上述款项,薄俊龙向李金明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金明借款贰佰万元,借期壹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到期。
2013年9月13日,针对上述四笔款项,薄俊龙向李金明出具了总的借条,载明:今借李金明人民币5175000元整,于2013年9月28日当天归还300万元整,于2013年12月13日当天归还2175000元整,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作为逾期补偿。
另查,郑海云与李金明系母子关系,郑海云表示上述从其账户向薄俊龙转账的金额系李金明对薄俊龙的借款,权利由李金明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依照李金明提供的借据和相应的转账汇款凭证,可知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李金明分四次共计向薄俊龙出具借款450万元,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后薄俊龙为李金明出具了本金为517.5万元的借条,李金明表示该款项中除了450万元本金以外另包含了双方协商的补偿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出借金额,本院认定李金明与薄俊龙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50万元。现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薄俊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李金明作为出借人有权向薄俊龙主张还款。针对李金明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下调。薄俊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俊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明借款本金四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薄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明利息(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薄俊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阳代理审判员陈汝安人民陪审员朱宝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