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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妮诉郭乙良、杜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04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妮诉郭乙良、杜志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09247号

原告李妮,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乙良,男,1982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杜志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妮诉被告郭乙良、被告杜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长缨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妮的委托代理人鲁蕊、苏义华,被告郭乙良、被告杜志成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月征、颜秉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妮的委托代理人鲁蕊、苏义华,被告郭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案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月征、王晓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妮的委托代理人鲁蕊、苏义华,被告郭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妮起诉称:

李妮与杜志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杜志成与郭乙良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杜志成、郭乙良与李妮商量,用李妮的一处房产办理抵押借款,用于钢筋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7月12日,以李妮的玉渊潭南路XXX房产向北京恒盛欣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10月11日,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6万元。李妮与郭乙良、杜志成约定由郭乙良、杜志成负责还贷款和利息。2013年7月至11月,李妮分多次使用自己的资金向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

2013年7月13日、7月25日、7月27日,郭乙良、杜志成二人未经李妮同意从南安市罗东固强建材商行的POS机分三次刷出现金370万元用于博彩。

2013年8月9日,郭乙良、杜志成二人承诺于2013年9月9日将上述借款和利息全部还清,并于立据为证。

现李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乙良、杜志成偿还李妮37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郭乙良、杜志成偿还因400万贷款产生的,并由李妮垫付的借款利息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郭乙良、杜志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0月14日借款说明;

2、李妮名下工商银行银行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3、2013年10月11日情况说明;

4、2013年8月9日利息收条、2013年9月23日利息收条、2013年11月18日利息收条、2013年7月12日转款凭证、2013年8月9日转款凭证、2013年11月18日转款凭证;

5、2013年8月9日借款协议。

被告郭乙良答辩称:

郭乙良与李妮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资金往来是源于到澳门进行博彩,博彩的事实李妮都知道,且均认可。2013年7月李妮、郭乙良、杜志成三人都在澳门,李妮用现金100万元和郭乙良、杜志成一起博彩,后来赢钱了。因为李妮的卡当时在晚上12点后无法汇款,李妮就将100万元存入了郭乙良的建行卡。回到北京后,郭乙良就把这100万元转给了杜志成。之所以转给杜志成,是因为其和李妮是男女朋友关系,李妮没有建行卡,而杜志成有建行卡。除此之外,郭乙良和李妮没有资金往来。借条上的郭乙良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因李妮身体不好,每次出具借条均是为了安抚李妮的情绪。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郭乙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郭乙良名下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

2、2013年8月9日借款协议二份、2013年10月4日欠款借据、2013年10月4日还款计划书、2013年10月11日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4日借款说明、2013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合同、2013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

被告杜志成辩称:

杜志成与李妮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由于李妮身体不好,需要杜志成常年在家照顾。郭乙良是杜志成的朋友,他经常在澳门赌钱。为了带李妮散心,就和其商量与郭乙良一起去澳门赌钱。我们先后去过三次,2013年7月去过二次,三人同行;2013年8月,杜志成与李妮二人去过一次。第一次赢了,第二次与第三次一共输了300余万元。因输了钱,李妮就犯病了。杜志成为了照顾李妮的情绪,就会同郭乙良一起给李妮打了欠条,但并无借款事实发生。因此,杜志成不同意李妮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杜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作为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郭乙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中的除2013年10月4日欠款借据外,本院依法确认此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郭乙良未就2013年10月4日欠款借据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妮提交的证据3、被告郭乙良提交的证据1的相关认定意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论述。

另,经原告李妮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调取了2013年7月12日借款协议二份及相关公证文书。各方当事人就此不持异议,亦可作为本院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有关李妮与案外人所涉借款

2013年7月12日,李妮与案外人杨致强、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妮向杨致强借款10万元,借款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1日,月息为1.5%,保证人为担保公司。该笔借款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同日,李妮与案外人张钰、彭建辉、于发明、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妮向上述三人借款390万元,借款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1日,月息为1.5%,保证人为担保公司。该笔借款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就该笔借款的还款,李妮作出以下陈述意见:借款本息已经还清。2013年7月12日李妮偿还利息16万元;8月9日李妮偿还利息16万元;11月18日李妮偿还利息18万元;合计偿还利息50万元。另,郭乙良于2013年9月23日提现16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

就此,杜志成、郭乙良不予认可。二人认为前述借款及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23日所涉16万元,系用于郭乙良出借给杜志成的借款。

二、有关李妮与杜志成、郭乙良所涉借款

2013年8月9日,李妮与郭乙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妮于2013年7月11日借给郭乙良400万元用作生意经营之用,原本商定郭乙良于8月9日将借款全部还清。但由于郭乙良的钢材业务周转不顺利,不能按时还款。经友好协商,李妮与郭乙良再续合同,此款项于2013年9月9日前一并还清400万元欠款(此款贷款利息由郭全部承担)。该份协议上有李妮、郭乙良签字;公证人处X。

2013年10月4日,郭乙良与李妮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郭乙良欠李妮400万元,因为近期资金周转不利,无法一次性还清。现经过双方协商,可以允许郭乙良根据现实经济状况分期一部分一部分多次还款,为期1年(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

2013年10月11日,杜志成向李妮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在2013年7月13日、25日、27日分三次从李妮的工商银行账户中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支取了370万元,又加上了李妮的另外30万元,共计400万元,一并借给了我的朋友郭乙良做生意了。

2013年10月14日,郭乙良向李妮出具借款说明,载明:我借李妮的400万元是杜志成从李妮的银行(工行)卡上支取了转交给我的,借款给我做生意经营之用。我已实际收到了这笔款。由于钢材生意不好,周转不顺利,所以无法按时还款。我正在想办法筹钱,尽快还款。每月尽力还上20万左右,以表示我正在积极还款。该情况说明有郭乙良、杜志成签字。

2013年10月25日,李妮与郭乙良又分别签订二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款协议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郭乙良欠李妮的400万元,李妮将房屋抵押的银行借款利息必须由郭乙良按期支付,一次性交够半年的利息。如因逾期未还所发生的利息与罚金,由郭乙良支付。郭乙良从本日起要第一时间全力以赴归还李妮的房产抵押贷款的本金400万元,协商在半年内务必还清,以免李妮的房产被银行拍卖。李妮不愿放弃房产,拍卖费用由郭支付。如果郭乙良在半年内还不上李妮的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导致李妮被迫卖房,在卖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郭乙良支付。如担保公司抵押房屋贷款转由银行借款事宜未成,李妮已于10月13日和抵押担保公司合同到期,担保公司会在近期起诉李妮逾期未还贷款400万元,以及整个诉讼期间所发生的高利贷的利息累计数额,及法院执行拍卖房屋所发生的起诉费、评估费等费用,都由郭乙良支付。李妮有权向郭乙良提起法院诉讼。

三、有关款项

卡号为XXX,李妮名下的工商银行银行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7月13日、7月25日、7月27日分三次转出款项370万元。

卡号为XXX,郭乙良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记载:2013年7月16日存在一笔转账支取,金额为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李妮、郭乙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李妮作为权利主张方,向本院陈述的事实中涉及二方面的借款关系的事实。

首先,针对李妮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虽在查明部分予以审查并作出了部分事实表述,但目的在于厘清本案所涉事实。

其次,作为李妮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即李妮与郭乙良、杜志成二人之间借款关系争议,依据李妮的陈述系包含二部分内容。一是李妮向案外人借款400万元之利息偿付问题,二是李妮向郭乙良出借370万元之本息偿付问题。就此,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一、关于李妮向案外人借款400万元之利息偿付问题

针对此部分争议,李妮作出以下陈述意见:基于李妮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妮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8月9日、11月18日累计偿还利息50万元。就此,李妮认为在其与郭乙良、杜志成形成的多份借款协议中,二人承诺承担此部分费用,且李妮还向本院提交了还款50万元的收据与转账凭单。

经审查,李妮向本院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单(即证据4),载明的收款人均为李浩鹏。在郭乙良、杜志成就此未予确认,李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此部分款项往来与本案争议存在直接关联性,不足以佐证李妮主张的此部分债权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李妮提出的由郭乙良、杜志成偿还因400万贷款产生的,并由李妮垫付的借款利息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妮向郭乙良出借370万元之本息偿付问题

1、所涉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与债务主体

通过本院对涉案诸份借款协议、欠款说明的审查,本院依法确认李妮与郭乙良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依据对涉案诸份借款协议、欠款说明的载明内容的审查,本院认为杜志成并非前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因此,李妮在本案中主张的由杜志成连带偿还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有关借款370万元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案中,李妮仅就存在转账记载的370万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郭乙良有关所涉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相关款项用于李妮共同参与的博彩等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郭乙良应就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3、有关370万元的利息计付问题

(1)关于期内利息

从李妮与郭乙良之间签订的诸份借款协议及还款说明中记载的内容看,就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付问题,双方当事人未予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李妮主张的期内利息不予支持。

(2)关于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郭乙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李妮要求郭乙良承担370万元借款之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3)关于借款逾期利息损失计付的起算时间点

2013年8月9日,李妮与郭乙良签订借款协议存在以下记载:李妮于2013年7月11日借给郭乙良400万元用作生意经营之用,原本商定郭乙良于8月9日将借款全部还清……经友好协商,李妮与郭乙良再续合同,此款项于2013年9月9日前一并还清。

2013年10月4日,郭乙良与李妮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记载:郭乙良欠李妮400万元……可以允许郭乙良根据现实经济状况分期一部分一部分多次还款,为期1年(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

2013年10月14日,郭乙良向李妮出具借款说明记载:(郭乙良)每月尽力还上20万左右。

2013年10月25日,李妮与郭乙良又分别签订的二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款协议合同与借款合同记载:郭乙良从本日起要第一时间全力以赴归还李妮的房产抵押贷款的本金400万元,协商在半年内务必还清。

通过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审查,李妮与郭乙良最终确认的还款时间点为2014年4月25日(自2013年10月25日起,半年内还清)。因此,本院确认的37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计付的起算时间点为2014年4月25日。

三、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郭乙良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证据1),用以佐证所涉120万元转账交付了杜志成,后应由其交付李妮。就此,本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材料缺乏证明力,且无证据佐证所涉款项与案件所涉争议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乙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妮借款本金三百七十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妮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零四百元,由原告李妮负担五千零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乙良负担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郭乙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王晓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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