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纯生,郝慧琴,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继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生,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慧琴,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慧琴,总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萍,女,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纯生、郝慧琴、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纯生、郝慧琴、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被上诉人张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吴纯生、郝慧琴与原告曾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吴纯生、郝慧琴作为债务人,被告锦江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有:“经双方核实,确认乙方(即被告吴纯生、郝慧琴)共欠甲方(即原告张继萍)81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以上款项乙方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丙方(即被告锦江公司)以位于海勃湾区乌兰北路交叉路口的西锦江酒店和东锦江酒店的全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酒店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三方对协议确定的数额、期限等全部条款和内容均予以认可,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任何疑义和异议,本协议具有甲乙双方该项借款凭证的效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撤销或变更”。同日,被告吴纯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继萍现金8160000元。协议及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
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实际欠款金额低于原告所诉金额,但2012年12月31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结算、确认之后签订的,且在协议中明确载明:“三方对协议确定的数额、期限等全部条款和内容予以认可,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任何疑义和异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七款:“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之规定,欠款金额应认定为2012年12月31日的还款协议书及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即8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160000元之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分计算,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时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从2012年12月31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33天,被告应支付利息1831372元(8160000元×6.15%/年÷365天×333天×4倍=1831372元),原告以低于此金额的1751680元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锦江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其资产作为担保,故被告锦江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纯生、郝慧琴偿还原告张继萍欠款8160000元;二、被告吴纯生、郝慧琴支付原告张继萍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1751680元;三、以上两项共计9911680元,被告吴纯生、郝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吴纯生、郝慧琴支付原告张继萍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五、被告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所抵押担保的资产范围内(位于海勃湾区乌兰北路交叉路口的西锦江酒店和东锦江酒店)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纯生、郝慧琴、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息共计7947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中包含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一审判决中未将上诉人在结算后支付被上诉人的900000元进行核减。一审以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年利率5.6%计算。
被上诉人张继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利息计算合法,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称还款900000元未核减无理由,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一审判决中认定适用6.15%的年利率正确,上诉人所称2012年银行贷款利率为5.6%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借款8160000元系由上诉人2010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00元本金中的6000000元和该6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160000元构成。但上诉人未就两笔借款之间的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吴纯生、郝慧琴对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书是自愿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但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中均未明示向被上诉人借款8160000元与之前40000000元借款之间的关系,即是对新的欠款事实的认可。上诉人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章,郝慧琴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即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要求核减已经偿还的90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2月公布的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也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3元,由上诉人吴纯生、郝慧琴、乌海市鑫荣锦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东
代理审判员郭新
代理审判员陈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