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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江膺诉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11次 [字体: ] 背景色:        

邓江膺诉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民初字第5013号

原告邓江膺,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冬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629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盛鸿。

原告邓江膺与被告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人民陪审员姜桂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膺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信金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江膺诉称:正信金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邓江膺借款3000000元,邓江膺当日即向其汇款,正信金业公司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和转账记录。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邓江膺可随时主张,并要求正信金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正信金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邓江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正信金业公司偿还邓江膺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正信金业公司支付邓江膺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用由正信金业公司承担。

原告邓江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正信金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据》1张及邓江膺名下的户口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就借款数额进行了约定,且邓江膺已经依约提供了贷款;

证据二、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为向正信金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邓江膺支出公告费260元。

被告正信金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信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江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邓江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正信金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向邓江膺借款。邓江膺将30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正信金业公司。正信金业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邓江膺出具《收据》,其中载明:“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邓江膺(身份证号×××)女士借款300万元整,该款邓江膺女士通过银行汇款汇到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杭州银行安贞支行”。《收据》下方有借款人正信金业公司的签章。

另查,双方未就此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邓江膺主张正信金业公司未偿还邓江膺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江膺提交的《收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公告费发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信金业公司向邓江膺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收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和义务。邓江膺依约提供了贷款,正信金业公司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邓江膺可随时要求正信金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故邓江膺要求正信金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要求正信金业公司支付未偿还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江膺借款本金三百万元;

二、被告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江膺逾期利息(以三百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原告邓江膺已预交一万五千四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邓江膺已预交),由被告正信金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姜桂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潘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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