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徐某某、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00130号
原告赵某某,石家庄日报社离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褚某某,系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哲,被告徐某某、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徐某某、褚某某以其鑫妙膳食品厂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1年6月21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其中15万元的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10万元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将款25万元转入二被告指定的张某的建行账号,之后被告对25万元均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10月共4个月的利息15000元。
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违约不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被告违约未还本金,但合同继续履行,每月利息应按合同照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2011年5月被告想发展企业就与崔立成合作,后来崔立成介绍被告认识了原告。原告开始介入被告所有的鑫妙膳食品厂。被告共签订过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包括原告的15万元及崔立成的10万元,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自2011年6月29日,鑫妙膳食品厂召开改制会议,原告等人作为参会人员针对食品厂改制问题进行商讨,明确食品厂与原告、崔立成(以其儿子崔巍的名义出现)之间的股份问题及分工问题,且原告与崔立成实际控制了财务,并指定张某为财务总监。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被告从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褚某某辩称:当时被告在食品厂主要负责产品的质量问题,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不知情。2011年6年11日借款合同中”褚某某印”不是被告本人加盖的,是不是被告的印章也无法辨认,10万元借款也没有打入被告的账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系个体性质)于2009年成立,被告褚某某为业主,2013年4月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改制为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某某。被告徐某某一直实际参与经营。
2011年6月21日,被告徐某某以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5%。合同落款为原告、被告徐某某的签字及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公章。同日,原告又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对利息未作约定。合同落款为原告的签字,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公章及被告褚某某的手章。
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进入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围绕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5万元打入了双方指定的张某的账户中。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提交2011年6月21日的《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及《内部原告借款合同》、建设银行银行转账对账单、鑫妙膳食品厂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张某的账户也不是双方指定的。被告褚某某对2011年6月21日的《内部原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合同中的手章也不是其加盖的。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对借款收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该收据并不是二被告所开。二被告称,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原告实际参与了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经营及决策。为此提交2011年7月3日有原告签字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显示原告为鑫妙膳食品厂的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并占有该厂30%的股份;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股份关系变更的说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会计张某做现金收付明细表5张及科目汇总表4张,这些表中记载了原告的工资且审批人为原告,证明鑫妙膳食品厂的财务由原告实际控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二被告的借款在先。另外该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故该25万元属于借款而不是入伙资金。对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股份关系变更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对收付明细表及科目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恰好证明了食品厂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金收付明细表中有张某的工资记载,证明张某系食品厂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鑫妙膳食品厂股权变更说明、现金收付明细表、科目汇总表,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的名称为《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内部原告借款合同》,但其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二被告抗辩原告已实际控制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财务并参与了该食品厂的经营、决策,原告所述的该笔款项为其入伙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投入资金而非借款。为此提交《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在改制后的石家庄市鑫妙膳有限公司中占有30%的股份。根据二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在改制后的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占有股份,故二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二被告虽称原告参与了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经营,但二被告提供的鑫妙膳食品厂现金收付明细表中显示原告按月领取工资,故原告是为该食品厂提供正常劳动。综上,二被告主张原告所述款项是入伙资金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徐某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