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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萍萍与牛晓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09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萍萍与牛晓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68号

原告刘萍萍。

委托代理人郭子龙、王晗晨,均系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晓宁。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刘萍萍与被告牛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萍诉称,2013年7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理财,约定1年后归还。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但一年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推诿拖延,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牛晓宁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仅凭转款的银行回单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其次,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约定“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再次,原告隐瞒了重要证据未向法院提供,在2015年4月15日电话录音中原告提到双方“有一份,就是有一个也不是很正规的东西……刚才我一想,其实我挺不踏实。”原告隐瞒的“不正规的东西”,应推定为原告不利的证据,原告因其未提交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刘萍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卡卡转帐的方式给被告牛晓宁转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在庭审中,原告刘萍萍提供其与被告牛晓宁的两次通话录音:2015年3月27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是,刘:你最近用不用钱,最近能不能先给我点,牛:我最近给不了,刘:那什么时候给,牛:可能得到年底了;2015年4月15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主要是:刘:这都多长时间了,我那利息不要了,我就想你把那30万给我,牛:行,我给你想想办法。对前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虽然被告否认原告转给其30万元是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30万元不是借款又是什么款,可原告给被告转款30万元是事实,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和通话录音能够认定此款系被告的借款,故以判决被告牛晓宁偿还原告刘萍萍借款30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晓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萍萍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竹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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