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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影雪与赵金光、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435次 [字体: ] 背景色:        

杨影雪与赵金光、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安民二初字第446号

原告:杨影雪。

委托代理人:封振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赵金光。

被告:赵龙,曾用名赵亚。

原告杨影雪与被告赵金光、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占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影雪及委托代理人封振国、被告赵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影雪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金光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借给被告赵金光600000元、400000元,约定日利息为0.14%,被告赵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2014年7月14日第一笔600000元借款到期,8月25日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债权到期。原告对两笔债权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金光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金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高,当时约定利息日息0.14。当时扣下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中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赵龙的担保期已过,应该无效。

被告赵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赵金光向原告杨影雪借款的事实及履行情况?

二、被告赵金光应否偿还原告杨影雪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赵龙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杨影雪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影雪与被告赵金光、赵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金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90天,被告赵金光要求将款项汇至赵龙中国银行账户,针对这笔借款,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物为鼎立创业基地17号楼04。这笔借款2014年4月14日由原告杨影雪农行账户转至赵龙中国银行卡名下,转款数额为5748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200元。第二笔借款是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期为90天,数额为40万元,同样约定该借款转至赵龙中国银行卡名下,并签订了抵押协议,抵押物为赵金光租赁的土地,借款由2014年5月26日由原告名下的工银卡转至赵龙的中国银行卡,转卡数额为383200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600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赵金光陈述、举证如下:借款确实是事实,后来还过利息,具体还了多少我不知道,等赵龙回来后再提交证据。现在没有证据提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抵押协议二份、鼎立创业辅导基地的证明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二份、赵金光、赵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赵金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崔贺佳交款收据三份。

被告赵金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面的签字都是我和赵龙签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都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款项及履行的事实。上述证据中约定被告赵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杨影雪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该偿还本金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日息0.14%。对于被告未偿还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2014年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年息6%的四倍偿还利息。被告是还过利息,具体多少我们回去后找银行打单子再核实。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赵金光陈述、举证如下:还了几个月利息我现在记不清,我现在没能力还,等到7月18日才能定下来怎么偿还。我没证据提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杨影雪陈述、举证如下:抵押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因鼎立创业辅导基地没有房产证,所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赵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2日、2014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龙主张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其追要欠款,主张的时间均在到期后六个月内,因此,被告赵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土地抵押协议,约定抵押物被告不得转让出售,但是因为本案中被告抵押的土地是其租赁的,原告应当可以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杨影雪及赵龙的通话录音,证实杨影雪自2014年10月份就开始向被告赵龙主张保证责任,在录音当中,赵龙也同意还款,因此赵龙应承担保证责任。

出示并播放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记录。

被告赵金光发表质证意见: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在通话前没找过赵龙。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金光发表的质证意见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赵龙的意见。在录音当中,已经证实原告自2014年10月份就开始联系赵龙要求还款,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另外,赵龙在录音当中也同意还款,是对保证责任的一个确定。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赵金光陈述、举证如下:抵押协议已过期,当时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赵龙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我没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协议、鼎立创业辅导基地的证明、土地租赁协议、赵金光、赵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赵金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崔贺佳交款收据,原告杨影雪及被告赵金光均无异议,被告赵龙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赵金光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杨影雪与被告赵金光、赵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期为90天,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日息0.14%,担保人赵龙,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并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赵金光自愿将自己购买的鼎立创业基地的厂房17号楼04、丰田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赵金光要求将款574800元汇至赵龙中国银行账户,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2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期为90天,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利息日息0.14%,担保人赵龙,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方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并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赵金光自愿将自己租赁的位于韩村铺村东的土地11.4亩作为抵押。2014年5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赵金光的要求将借款383200元转至赵龙的中国银行安平支行账户,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金光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影雪与被告赵金光、赵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赵金光,被告赵金光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故应按实际支付金额作为借款本金。被告赵金光为该笔借款提供的厂房抵押,因该房产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被告赵金光为该笔借款提供的租赁土地抵押,因违反法律法规,故抵押无效。被告赵龙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并未提交其它证据,故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影雪借款本金9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金光、赵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占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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