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平安与刘平波、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03023号
原告孙平安。
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刘平波。
被告王琳琳。
原告孙平安与被告刘平波、王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平安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安的委托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波、王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平安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孙平安与被告刘平波、王琳琳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平波、王琳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刘平波将自己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燕港新村31-5-7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裕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平波指定的银行账户,刘平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全部款项。二被告未能在2014年4月22日如期还款,经被告申请,原告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继续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平波、王琳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平波、王琳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偿还利息、借款展期情况同原告起诉事实。
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另约定,利息从贷款之日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1个月为一期,共分3期,每期5000元,第一期于2014年1月23日前付清,第二期于2014年2月23日之前付清,依此类推。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孙月敏向被告刘平波账户内转入24.5万元,另外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借款期限最终展期至2015年4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三份展期申请、转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现金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展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平波、王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平安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平波、王琳琳如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平波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燕港新村31-5-701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刘平波、王琳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平波、王琳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占军
人民陪审员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马双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崔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