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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08次 [字体: ] 背景色:        

郭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锡民一初字第1585号

原告郭某,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王某、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结算,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前期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合计总价是1185858元,二被告预计大约在2015年2月16日逐步还清,争取尽早还清,如未还清,未还部分再按2分计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只偿还了原告230000元。因此对于剩余的955858元,应当按照2分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2015年6月底,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2054.4元,且应当继续计算,直到二被告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就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027912.4元,且利息继续计算,直到二被告付清为止。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1027912.4元,包括本金955858元,利息72054.4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并继续计算,直到二被告付清为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意达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将被告王某列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1、适格的被告是意达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是公司与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2、王某是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上签字是公司行为、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3、双方协议书第五条中双方明确了借款主体是房地产公司,从条文中看双方的借款主体是原告与公司。4、本案中原告将全部本金打入意达公司财务,由此可知借款主体是意达公司并非是王某。二、关于借款事实方面需要说的是在2015年6月底被告意达公司已经偿还了100000元的利息,并非是原告所诉的9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郭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意达公司的会计张铁牛帐上打入800000元,后原告郭某又将2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帐户。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欠条》,内容分别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事项做如下处理:1、前期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合计总价1185858元(壹佰壹拾捌万五仟捌佰五拾捌);2、所有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日止不再计算利息;3、预计大约在2015年2月16日逐步还清,争取尽早还清(如未还清,未还部分再按2分计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4、所有今日以前的借款凭据,还款承诺或其它形式的字据全部作废无效,与我公司无关。此协议书为唯一借款字据;5、此协议一式两份原件,复印件无效,双方签字生效。建设银行:6227000411010272872郭某,出借人:郭某,借款人:王某,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我王某今借郭某1185858(壹佰壹拾捌万伍仟捌佰伍拾捌元),王某,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23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偿还了利息10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对已偿还的230000元及100000元亦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而被告抗辩称二分计息为约定不明,根据借款时间及双方确定的借款本息,可确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2分为月息,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二被告以王某不是借款主体,其签署协议是在履行职务进行抗辨,但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履行职务,而且欠条中明确载明“我王某今借郭某”,从中可以认为二被告是向原告共同借款或者说被告王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95585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51元,由被告王某、内蒙古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韦英

审判员梁文旭

人民陪审员金贵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其乐木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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