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方诉代瑞霞、赵鸿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朝民初字第19648号
原告郭先方,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珂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瑞霞,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赵鸿伟,男,1960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郭先方与被告代瑞霞、赵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方之委托代理人邢珂铭、被告代瑞霞、赵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郭先方起诉称:代瑞霞向郭先方借款327848.11元用于店铺装修等费用,为了保障郭先方的权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代瑞霞向郭先方借款327848.11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若逾期将按月百分之三的支付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现借款期已经届满,代瑞霞拒绝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赵鸿伟与代瑞霞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代瑞霞偿还借款327848.11元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2、代瑞霞支付律师费9000元;3、赵鸿伟对于代瑞霞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代瑞霞答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代瑞霞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是经熟人介绍接收郭先方的店铺,郭先方当时答应把所有支出的发票都给代瑞霞,因此代瑞霞才同意签订《借款协议》,但是事后郭先方仅仅给了代瑞霞一些打给个人的收据,很多帐目都不是很清楚,因此代瑞霞对于郭先方为店铺的支出有很大疑问。另外,当时郭先方承诺店铺的装修可以通过消防验收,但是后来消防验收一直也没有通过,导致店铺关门,故现在代瑞霞同意支付有明确发票的款项。
赵鸿伟答辩称:这些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店面的转让费,另外对于费用的数额也觉得过高,因此不同意偿还没有发票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代瑞霞作为甲方与郭先方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27848.11元(该借款甲方已经使用);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甲方到期不偿还本金的,自还款截止日起,乙方除有权要求支付月3%利息外还可以要求甲方按本金的万分之十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为止;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发生的律师费)等。该借款协议后附了郭先方投资费用明细表一、表二,记载了消防报审、围挡贴费用、空调风管、消防改造、商场关系、展柜、装修、进场保证金、免租期管理费、装修保证金、九月租金、保险,共计327848.11元。
另查一,代瑞霞与赵鸿伟系夫妻关系。
另查二,郭先方作为甲方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郭先方因与代瑞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由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邢珂铭律师作为甲方与代瑞霞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期限为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律师费9000元。郭先方已经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郭先方投资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先方与代瑞霞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明确记载了郭先方向代瑞霞出借的金额为327848.11元,,并明确注明了上述款项借款代瑞霞已经使用,借款协议后附的明细表又记载了上述费用的明细,故郭先方先行垫付的费用经代瑞霞认可为借款,则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代瑞霞庭审中抗辩称郭先方未向其交付票据,对于所支出的费用不清楚,但协议中并未约定有关交付票据的义务,故本院对于代瑞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代瑞霞应履行还款义务。针对郭先方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下调。针对违约金,郭先方已经通过利息的请求对于其资金占用损失予以弥补,故本院对于违约金不再支持。针对郭先方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鸿伟与代瑞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鸿伟应承担共同的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瑞霞、赵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先方借款本金三十二万元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代瑞霞、赵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先方利息(以三十二万元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一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代瑞霞、赵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先方律师费九千元;
四、驳回原告郭先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代瑞霞、赵鸿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