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横民一初字第2195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三努,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壮族。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三努、吴清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借现金8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被告到2013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资金紧张,今借到蔡某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3年10月13日前还清本金,利息按月付(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给原告蔡某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业新
代理审判员廖彬
代理审判员陆云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甘冬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