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畜牧机械研究所11-4-302。
负责人李永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冬敏,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十六冶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19号2楼。
法定代表人聂文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冬敏,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十六冶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称十六冶内蒙分公司)、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十六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被上诉人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及十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十六冶公司呼和浩特盛世名筑工程项目部给陈某出具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个人现金伍拾万元整”,加盖该项目部的章,并有罗保甫的签名,陈某转入吴英杰银行卡30万元,让刘宁转入吴英杰银行卡20万元。2013年9月6日,该项目部开出借款单,内容为“广东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盛世名筑工程项目部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处加盖了该项目部的章,并有罗保甫的签名。陈某先后存入吴英杰银行账户30万元。2013年9月26日,十六冶公司呼和浩特乌兰财富中心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唐县队陈某现金伍万元整。周大功”,加盖了该项目部的章。2013年11月12日,工程负责人张海斌注明“属实,办案费用”。另查明,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是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陈某因索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呼和浩特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十六冶公司与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共同偿还85万元借款,其中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十六冶公司呼和浩特盛世名筑工程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责任依法由十六冶公司和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承担。陈某主张的2013年9月26日的5万元借款只提供了收到该款的收条,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另80万元的借款有借条及打款凭证证实,且罗保甫与吴英杰均是十六冶公司呼和浩特盛世名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程志强团队的人员,故8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某主张归还8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陈某主张借款期限两个月,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十六冶公司应承担偿还80万元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某借款80万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3元,由陈某负担843元,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5万元借款,有十六冶公司呼和浩特乌兰财富中心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收条、负责人张海斌确认以及证人刘宁证言证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借款事实错误。本案当中的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有证人刘宁等人的证言佐证,一审法院驳回利息请求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382325元。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十六冶和十六冶内蒙古公司答辩称,程志强是盛世名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条所涉人员罗宝甫、吴英杰等人均为程志强团队人员,程志强利用十六冶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诈骗行为,同陈某的经济往来与十六冶公司和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无关,十六冶公司和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陈某申请证人陈力伟、宋永刚出庭作证。陈力伟、宋永刚证实二人在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分别担任技术员和财务记账员,向陈某借款8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5万元为项目经理临时借用,利息均按3分口头约定。十六冶公司和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8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十六冶公司及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应否向陈某偿还借款本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十六冶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进行呼和浩特盛世名筑工程建设过程中,向陈某借款共计80万元。该借款凭证上有加盖“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盛世名筑工程项目部”公章及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财务经理罗保甫签名、银行转款凭证、盛世名筑项目负责人严文涛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补偿协议》、《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盛世名筑综合体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通讯录》证实。陈某主张的另5万元借款因提供的只有《收条》,虽有证人证言佐证,但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系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向其借款这一事实,故陈某与十六冶公司、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80万元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另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十六冶内蒙古分公司由于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80万元借款依法应当由十六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十六冶公司应当返还陈某借款80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有过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对80万借款陈某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算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陈某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某借款80万元”;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偿还陈某借款80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286元,由陈某负担10114元,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金平
审判员李娜
审判员洪齐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