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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褚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徐某、褚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吴银银,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褚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褚某系夫妻,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系个体性质)于2009年成立,褚某为业主,2013年4月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改制为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某。徐某一直实际参与经营。

2011年6月21日,徐某以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代表人的名义与赵某签订《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向赵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5%。合同落款为赵某、徐某的签字及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公章。同日,赵某又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向赵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对利息未作约定。合同落款为赵某的签字,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公章及褚某的手章。

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赵某进入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工作。

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徐某、褚某是否应偿还赵某借款25万元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赵某称,徐某、褚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某、褚某向赵某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赵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5万元打入了双方指定的张玉英的账户中。徐某、褚某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提交2011年6月21日的《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及《内部员工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对账单、鑫妙膳食品厂给赵某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

徐某对赵某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张玉英的账户也不是双方指定的。褚某对2011年6月21日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合同中的手章也不是其加盖的。徐某、褚某从未收到过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对借款收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该收据并不是徐某、褚某所开。徐某、褚某称,赵某与其是合伙关系,赵某实际参与了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经营及决策。为此提交2011年7月3日有赵某签字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显示赵某为鑫妙膳食品厂的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并占有该厂30%的股份;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股份关系变更的说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会计张玉英做现金收付明细表5张及科目汇总表4张,这些表中记载了赵某的工资且审批人为赵某,证明鑫妙膳食品厂的财务由赵某实际控制。

赵某对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7月3日,徐某、褚某的借款在先。另外该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故该25万元属于借款而不是入伙资金。对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股份关系变更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中没有赵某的签字。对收付明细表及科目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恰好证明了食品厂向赵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金收付明细表中有张玉英的工资记载,证明张玉英系食品厂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赵某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徐某提交的会议纪要、鑫妙膳食品厂股权变更说明、现金收付明细表、科目汇总表,双方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称徐某、褚某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的名称为《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但其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徐某、褚某抗辩赵某已实际控制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财务并参与了该食品厂的经营、决策,赵某所述的该笔款项为其入伙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投入资金而非借款。为此提交《会议纪要》证实赵某在改制后的石家庄市鑫妙膳有限公司中占有30%的股份。根据徐某、褚某提交的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赵某并未在改制后的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占有股份,故徐某、褚某提供的《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徐某、褚某虽称赵某参与了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经营,但徐某、褚某提供的鑫妙膳食品厂现金收付明细表中显示赵某按月领取工资,故赵某是为该食品厂提供正常劳动。综上,徐某、褚某主张赵某所述款项是入伙资金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2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徐某、褚某负担。

判后,上诉人徐某、褚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其从未收到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5万元借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即使赵某确已转款25万元至食品厂中,该25万元系赵某入伙食品厂的资金而非借款,赵某持有食品厂30%的股份,且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指定的账号打入食品厂25万元,有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能够认定徐某、褚某收到了赵某25万元,徐某、褚某称没有收到该款,不予采信。徐某、褚某称该笔款为赵某入伙食品厂的资金而非借款,并提交《会议纪要》证实。但根据食品厂公司章程、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赵某并未在食品厂占有股份,以此应认定徐某、褚某提供的《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以赵某在食品厂工作而认定其参与了经营、决策。现赵某以借款向徐某、褚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徐某、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英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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