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马文博,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王某为程某出具了借条。当日,程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79向王某名下账号62×××13汇入50万元。庭审中,程某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另查明,王某与张某原系夫妻。2014年12月31日离婚。2014年12月31日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子女均由张某扶养;双方名下财产中汽车一辆、石家庄西美五洲天地房产一套归张某所有,其余家庭财产归王某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王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程某借款,有借条及回单佐证,对此予以确认,王某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程某请求王某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程某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行为发生在王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虽距借款时间较短,但不能由此推定程某与王某明确约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推定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张某应对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王某负担,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及受益,该借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提请一审法院调取王某银行卡明细遭到拒绝,其未查明案件事实便推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张某申请本院调取王某银行卡明细,本院综合案情考虑,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调取。
本院认为,张某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张某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该借款发生在王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某不应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称一审法院未调取调取王某银行卡明细,未查明事实即推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案情不予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故关于张某称一审法院未调取王某银行卡明细属未查明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崔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