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正民二初字第00463号
原告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新安火车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厂房设备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以矿石、矿砂折抵转让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接管厂房和设备,但被告张某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商定,由被告张某给付原告270万元现金,替代原合同被告的履行义务,同时被告张某于2012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并承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每月不低于50万元的方式还款,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270万元欠款。但至今,被告张某仍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张某的与原告发生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欠款270万元、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2月3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的厂房设备转让给被告张某,约定被告付给原告总价值为225万元的珍珠岩和价值112.5万元的矿砂。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付给原告部分矿石、矿砂,2012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270万元,故被告张某于同日出具借款证明,载明“今借到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金270万元。自2013年3月1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不低于50万元,至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庭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8月份将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厂房、设备向张某交接。原告陈述2013年12月30日之后多次向被告张某追要欠款。
另查,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借款证明、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有被告张某的签字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将被告张某所付矿石、矿砂折抵现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有被告张某的签字及捺印,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70万元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原告未能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启政浩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欠款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0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傅晓玉
人民陪审员樊广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