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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其效力如何认定?企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应当从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这种行为对于打破金融垄断、促进资金融通有一定积极作用,一味地认定无效并不能解决现实的融资难问题,尤其是企业以自有资金向社会放贷,可以考虑认定有效,从而也有利于保护借贷双方的利益。
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其效力如间认定?企业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社会非法集资,不应认定无效。当前,企业尢其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己经成为不争的社会现实,企业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借款,如果还不允许企业通过其他方式融资,无疑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从社会效果看,认定企业向社会非法集资行为有效,并无不当。何况,出借人之所以愿意参与到企业集资中,更多的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收人。
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其效力如何认定?由于企业属于非法集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何况,这里用的是“非法”的用语,更能说明,企业向职工非法集资当然无效。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采用何种形式?合同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方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因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包括哪些组成要素才能成立?同样,借款用途不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违约责任的欠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者认定一方免除了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来解决,但都不会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
民间借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能否及于债务的全部?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民间借贷,在借款人援引时效经过抗辩之后,该笔债权债务即成为自然之债。然而,有的借款人出于良心或者其他原因,部分地履行了还款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定性,在实务界不乏争议
对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借款债务,借款人作出的附条件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能否等同于“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
作为自然之债的民间借贷,借款人同意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借款人在出借人出具的催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属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就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出借人的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究竟是使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获得“抗辩权”,还是使出借人丧失“胜诉权”?根据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与主流的民法理论,可以肯定地说,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不是自然之债,只有当债务人抗辩之后,该债才变成自然之债,只有对这种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才能解释为是对自然债务的清偿。
民间借贷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否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当事人无权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主张抵销。因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并不代表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但至少意味着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胜诉权。以不能获得胜诉权的债权抵销其他能够获得胜诉的债权,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