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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让与民间借贷债权的约定其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8-03-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1次 [字体: ] 背景色:        

禁止让与民间借贷债权的约定其效力如何认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债权禁止转让,该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的禁止转让的约定绝对无效,该约定不仅不能约束当事人而且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这一观点又称为绝对无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的禁止转让的约定绝对有效,该约定不仅约束当事人,且债权让与亦无效。这一观点又称为绝对有效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的禁止转让的约定原则上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观点又称为相对有效说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合同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创设的权利,建立在当事人相互信赖或特定利益基础之上。当事人享有自由设定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对合同转让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第一种观点将禁止让与约定视为绝对无效,该观点旨在保护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促进债权的流通,但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有违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种观点认为禁止让与约定绝对有效,该观点虽然对于保护债务人最为有利,但因大多数情形下,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须公示,从现实考虑,不利于交易安全,对第三人来说可能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我国《合同法》第79条对该约定的效力予以了认可,即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让与。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即为认可了绝对有效说。笔者对此有所保留。

在一定意义上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有效性,但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我国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和做法。承认禁止让与条款的有效性,是尊重债务人不希望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允许其与债权人进行约定,以采取自我保护的策略;但由于债权无须公示登记,有必要从公平原则考虑,适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此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亦可印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虽然该纪要是针对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作出的,规定的基础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全社会的经济稳定,但究其内涵还是在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本意和立法体系基础之内制定的,也可以此说明审判实践中对禁止债权转让条款效力的肯认。理论界对禁止让与约定产生较大争议,主要是基于对债务人所关注的、与其有密切利益关系的实体义务履行的内容是否产生了不合理变更。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对特殊利益关系的债权作出了禁止让与的约定,债权人又与第三人进行债权让与,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很可能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实践中,因为债权合同的类型多,差异化大,特别是对义务的履行方式和对价等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禁止让与条款的,应尊重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意思自治。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相对有效说的实现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如在该说基础上,一般认为应由债务人承担禁止让与约定及受让人存在恶意的举证责任。但债务人很难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受让人是否善意,纯为第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外人无从知晓更难以判断。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盖意之善恶为心理事实,其证明甚为困难也。”故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出借人转让债权以及受让人受让债权存在恶意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是一件较为困难的事。但应当看到,我国法律对于主观过错的规定比比皆是,如《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等等。都需要相对方就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就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往往需要结合或者依赖于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推断和评判,只不过这种推断与评判需要由举证义务的人来承担。

现行债权让与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债务人无法寻求恰当的方式将禁止让与约定公之于众,因此,对善意的受让人而言,债务人对其不知道禁止让与约定的事实并无可归责性。有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的抗辩以债务人以外的原因作为剥夺债务人权利的理由,对债务人显属不公。的确,在审判实践中,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是要有所限定的,而不能无节制、不加区别地保护。如果保护交易安全的结果是破坏甚至剥夺了债务人的权利,则这种立论的出发点即缺乏正当性。因此,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应有节制,必须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这也是在二者利益发生冲突时的最佳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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