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向民间借贷的债务人作出的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可以适用表见让与?
表见让与一般适用于债权让与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情形。然而,针对实务中受让人向民间借贷债务人进行通知的情况,能否适用表见让与,则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让与只能适用于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作出通知的情形,因表见让与中的债权让与处于不确定状态,不适于由债权受让人进行通知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让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让与的事实,即使由受让人进行通知,也可以成立表见让与。
实务中,债权受让人如能充分证明债权让与的真实性的,且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存在不否认的情况下,认定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作出让与通知的行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正是基于这一结论,实务中才发生了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未通知的,是否可以适用表见让与的争论。
鉴于我国大陆相关立法没有关于表见让与的相关规定,可以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即使尚未让与或者让与尚未生效,债权人仍须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债权人已为让与证书中指名的新债权人制作让与证书,新债权人也已向债务人出示该证书的,视为与让与通知有相同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7条第2款也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但由于该规定没有在规定表见让与的第298 条第I款中,因此在适用上又产生了一些争议。“与通知有同一效力之一点,究竟与让与人之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乎?抑与受让人之通知有同一效力乎?学者见解不一。该项字据之提示,可解为让与人及受让人之共同通知,亦能发生表见让与之效力。” 可见,在上述立法例中,都将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由出让人制作的让与证书或者让与字据,视为与债权让与人作出的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应当适用表见让与。但前提都是通知或证书都是由债权出让人制作后交由受让人,由受让人向债务人出示的,即受让人可以提供充分且可靠的证明。
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生效,受让人一般谈不上提供充分的证据。即使有关证据“充分”表明债权已经让与,允许适用表见让与虽然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但却会使原债权人承担很大的风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在受让人进行通知可以适用表见让与的情形下,是以债权出让人制作的通知交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债权出让人自应明知该通知的内容以及交由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理应尊重债权让与制度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由出让人负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以承担自己所为行为的后果,并密切关注债权实现过程中是否有障碍出现。故在一般情形下,只要债权受让人可以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让与的事实的,由受让人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应成立表见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