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载于借条上的出借人委托他人支付借款款项的,如何确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在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委托他人向借款人支付款项,出借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委托他人向借款人支付款项的,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因此,该借贷关系中真正的出借人是在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所委托的他人,他人将自己的货币所有权交付给借款人他人当然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因此在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所委托的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委托他人向借款人支付款项,但由于借条上记载的是出借人,因此,应当通过法律推定出借人作为真正的债权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款项并非由出借人交付,但出借人委托他人支付,同样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委托人委托他人交付款项,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款项通过何种形式交付,并不会实质性影响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成立。至于委托人和实际支付款项的他人之间,则成立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一一委托关系。山此,记载于借条上的出借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关原告的条件的规定,应当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出借人在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的同时,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等付款凭据,证明借款确系委托第三人交付,只要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不持异议,仍可推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委托人为债权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