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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日期:2018-03-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56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是否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法院应否依职权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理由是:(1)民法属于私法,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与处分原则相悖,即所谓不告不理,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能依职权干涉。(2)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举债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之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依职权追加债务人配偶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告,将使法律关系人为复杂化,将原本只需审查借贷关系事实,转而需进一步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既增加了法官工作量,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对债权人利益有过度保护之嫌。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理由是:(1)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和社会法律服务水平等还很现实地需要法院一定程度、定限度、一定范围地适当干预,且实际上,法院的适当干预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提高司法效率,故民事诉讼法适当授权法院在一定范围内适当干预的方式是必要的。法院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并非法院自身意志的体现,而是法院在依法实现法律的意志。(2)夫妻对于共同债务无论在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情况下都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和责任的不可分性决定了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尤其当下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利益的情形多发,将债务人配偶追加进来更便于查明事实,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3)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将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并作出认定,避免日后债务人又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配偶追索,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法律授权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就是为了防止享有权利的人未得到应得的保护,而共同承担义务的人未受到追究,从而完整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债务人配偶是否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应区别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即使债务人配偶未在借条上签名,债权人也有权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认为被告主体是适格的。第二种情形,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配偶,此种情形下,笔者不赞成将债务人配偶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观点。理由是:

首先,必要的共同诉讼具有诉讼标的共同性、诉讼程序不可分性、裁判结果同一性的特点。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偿还借款而言,诉讼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情况下,显然超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基于夫妻债务的“内外有别”,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诉讼程序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合同之诉并非不可分,而是可以分离的,而且合同之诉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之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即使合同之诉仅判令由债务人个人承担债务,也不影响债务人事后以债务实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其配偶追偿,即前判对后判并无既判效力。因此,在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情况下,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

其次,不告不理原则是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没有“告”就没有“理”,这是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诉权由当事人享有和处分,当事人既可以处分实体权利,又可以处分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是否起诉、诉讼的内容与标的、向谁起诉均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违背法律、公共道德,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无须干涉。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而言,其选择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债权人的诉求,而且一旦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之责,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显然要重于仅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不仅要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合法、有效,还要在债务人配偶提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反驳时,进一步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则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尤其在债务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偿还债务,而司法实践中通常在执行阶段又都会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实无必要。

再次,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发生于举债当事人之间,如果合同双方也认可为个人债务,则对于合同之外的其他人(配偶)即不产生约束力。此时人民法院再依职权主动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告,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也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

最后,追加债务人配偶为共同被告,在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原本单纯的借贷法律关系复杂化,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和当事人诉累,实为不经济的选择。如前所述,夫妻债务“内外有别”,之前的合同之诉的判决对于之后的夫妻债务之诉并无既判力,债务人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只要能举证证明系基于夫妻合意举债或夫妻分享了债务利益,则可以向配偶追偿;同理,债务人配偶也可以举证证明非基于夫妻合意举债或未分享债务利益而免责因此,无论对于债务人还是债务人配偶,法律都规定了救济的程序,担心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利益也是没有必要的。

综上,在债权人未主动将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而又未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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