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以“见证人” “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出借人应当如何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
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担保人时,对于当事人的判断主要是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担保人身份有的自然人以“见证人” “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各方对其是否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分歧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以“见证人” “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应当作为证人对待。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以“见证人” “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必要时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第13条明确指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有保证意思”应当理解为明示的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默示或者其表达模糊不清难以判断的,不能认定为其同意提供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既无借款意思、共同还款意思,又无担保意思,仅以“见证人” “经手人”身份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六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