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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日期:2018-03-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法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亡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适用解析〗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住所地相对而言比较容易确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则要分成几种情形:其一,若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明确做了约定,从约定;其二,若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三,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则往往会引起争议。

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199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 ]法经函字第1 1号)指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在收款人也即借款人所在地的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 [ 1993 ] 10号)则明确表小,借款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产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法明传[ 1998 ] 198号)则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余外产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一次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作了系统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借贷合同对履行地点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它项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山上可知,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经历了一个由借款人所在地到贷款人所在地再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不断认识深化的过程。由于合同履行地涉及标的物风险划分、违约认定、诉讼管辖等诸多对借贷双方实体利益、程序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故虽然《合同法》已经就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做了详细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仍在合同履行地问题上经常产生争议。有鉴于此,本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别。就民事实体法角度,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已经规定,给付货币的,一般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多种履行方式。而债务人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方式的选择一般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不大。故实践中,一般对债务人履行货印义务的方式不作限制。相应地,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金钱债务场合,通常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又称“债务人找债权人”。该规定让债务人自由选择给付金钱的方式,并承担金钱传送途中的风险对此亦有例外,例如《票据法》第二十三条第它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直坚持接受货币给付一方所在地标准,本司法解释仍延续上述立法精神,将本条规定为“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本司法解释将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一般合同纠纷中,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讠胃“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所以,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相应地,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的“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与本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冲突,应不再适用。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币一方应自行承担在给付货币之前的履约费用和风险。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重性特点,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要承担在向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前所支出的履约费用。例如,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时,出借人或借款人要自行承担前往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安保费用和餐饮费用等。若采用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则应由出借人或借款人自行承担将约定借款转账或汇款至相对方所在地的费用。至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给付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在此之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自行承担货币损失风险。

第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正如前文所言,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相应地,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亦构成违约。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一表述解决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长久以来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方面的争议。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山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都是给付货币,故很难适用前述特征履行地原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也就无法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多山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但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认识不一,前后司法解释之间也规定不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中对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为:1.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在随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五条中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也即借款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0巧年颁布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则借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表述,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其主要理由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相应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才尘埃落定。最终,本司法解释沿袭了《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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