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才提出异议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申请。
案号
(2018)粤执复147号
基本案情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柯国庆与被执行人黄世就民间借贷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经采取执行措施,于2017年6月26日发出结案通知,对案件做执行完毕结案处理。黄世就于2018年1月8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黄世就请求:1.撤销(2016)粤09执82号执行裁定书。2.中止执行(2016)粤09执82号案。3.邱江兵法官回避本案执行工作。其主要理由为:1.执行裁定书与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转让股权的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如柯国庆向黄世就支付300万元,则黄世就应当于收到该款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伟恒公司志同公司50%的股权变更到柯国庆或者其指定的人名下”,但截至目前,柯国庆并未向黄世就支付任何款项。2.上述判决,将数亿股权仅赋予300万元的对价,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就将就此提起相应救济程序。3.应依法决定邱江兵法官回避本案执行工作。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院释理
黄世就作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院执行的(2016)粤09执82号案,已于2017年6月26日作执行完毕结案,而黄世就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本执行异议案件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上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申请。至于其提出的回避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茂名中院遂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粤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黄世就的异议申请。
黄世就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案件评析
依据查明的事实,茂名中院所作的(2016)粤09执82号执行裁定,系该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所做的具体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裁定,系对具体执行行为所提的异议、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而该(2016)粤09执82号案已执行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茂名中院认为其所提异议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有法律依据,并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裁定驳回黄世就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在复议中所提该执行案“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理由,系在复议中新提出的主张,依法不予审查。至于复议申请人所提相关执行人员应予回避的请求,不属于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茂名中院所作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