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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以被执行人的实际出资人为夫妻关系,符合一人公司股东的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3-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可否以被执行人的实际出资人为夫妻关系,符合一人公司股东的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以被执行人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作为夫妻关系的被执行人的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规定的情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被执行人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0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凤芹,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国庆,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德华,女。

再审申请人王军、任凤芹因与被申请人杨国庆、刘德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军、任凤芹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一)本案再审申请人任凤芹和王军分别以各自财产实缴出资26万元和24万元设立唐山增盛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简称增盛公司),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以增盛公司两名自然人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出资应视为夫妻二人一体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增盛公司为一人公司,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任凤芹、王军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增盛公司由王军和任凤芹两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且二人各自的实缴出资真实完整,明显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二)任凤芹、王军的个人和家庭共同财产与增盛公司的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的事实,二人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据唐山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天华验字(2005)第0287号验资报告记载,任凤芹和王军二人对增盛公司的出资均出自各自名下的独立账户,并非出自同一账户。增盛公司不是任凤芹和王军使用其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2.增盛公司自注册成立至今,一直处在正常经营状态,其业务往来的银行记录清晰明确,作为增盛公司股东的任凤芹和王军的个人财产与增盛公司的财产均是各自独立的,除每月正常发放劳动报酬外,任、王的个人账户与增盛公司账户之间并无任何其他往来,双方完全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王军和任凤芹是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就推定王军、任凤芹使用家庭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增盛公司且与增盛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从而追加任凤芹和王军为被执行人,明显是错误的。(三)本案应由杨国庆和刘德华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任凤芹和王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增盛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而不应由任、王二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的规定,要求任凤芹和王军证明任、王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增盛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且以任、王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增盛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进而追加任、王二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四)本案违反了“执行追加法定”和“审执分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守“执行追加法定原则”和“审执分离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仅依据“实体公正和朴素正义”,直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杨国庆、刘德华提交意见称:(一)增盛公司虽由任凤芹、王军二人出资设立,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出资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增盛公司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确。(二)增盛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王军、任凤芹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应由王军、任凤芹举证证明,杨国庆、刘德华没有能力举出这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军、任凤芹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存在违反“执行追加法定”和“审执分离”原则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王军、任凤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国庆、刘德华申请追加王军、任凤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军、任凤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王军、任凤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执行王军、任凤芹向杨国庆、刘德华清偿债务679055.4元。

审判长  汪 军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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