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书面认可文件,仅有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三人能否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案件来源】:《天津深德物流有限公司、深圳中建和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58号”
【争议焦点】
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及其股东已注销,仅有债权转让协议及其股东出具的证明,欠缺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书面认可,法院应否支持其变更为申请人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将深德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存在以下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但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上述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来讲,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材料,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虚假,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以认定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变更该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他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再进行救济。而如果存在申请执行人已经被注销等特殊情形,从形式上已无法满足第二个条件,一概认定缺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则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建和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均已注销,在深德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建和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且由邯郸杰隆公司的股东作出债权承继说明的情况下,抚顺中院及辽宁高院可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为虚假以及中建和公司与其股东邯郸杰隆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承继问题。深德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涉及各方实体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仅以债权转让协议真伪难以确定以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申请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申诉人深德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复328号执行裁定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