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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专题
一、受理标准问题
1.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如何确定?
参考意见: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原则上应由异议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法院管辖。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2.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否受理?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向轮候查封法院提出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3. 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案外人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后,首封法院予以支持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持首封法院解封裁定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执行标的涉及多个执行案件而被多个法院查封,因不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类型、权利优先性存在不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能对抗各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各案申请执行人可能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因此,案外人向新首封法院请求解除查封的,新首封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首封法院解封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
4.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如何把握?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上述规定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是指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后续需要腾退房屋的,可以放宽至房屋腾退交付之前;对于其他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或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当事人因长期履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的除外。
5. 执行依据为生效仲裁裁决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的,对该异议应否受理?
参考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有关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原则。当执行依据是生效仲裁裁决,且案外人的异议指向仲裁裁决内容时,案外人则无法通过该条赋予的救济途径予以救济。在该种情形下,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同时,告知案外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救济。
6. 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参考意见: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涉案标的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并应予交付,案外人又以涉案标的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排除交付的执行异议,其异议目的并非排除执行,而是排除、否定生效判决,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裁定驳回。
7.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抵押房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参考意见:在此情况下,如果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而并非排除、否定生效判决,其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予以受理。如果案外人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否定生效判决,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裁定驳回。
8.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系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法院不应简单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为由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而应当审查该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9.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以对强制执行的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参考意见:在此情况下,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异议,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执行,而并非排除、否定生效判决,其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予以受理。如果案外人否认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否定生效判决,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裁定驳回。
二、审查标准问题
10. 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否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
参考意见:案外人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原则上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抵押或质押等担保物的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该处分行为会导致案外人享有的质权、留置权丧失或案外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
对执行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仅对其主张的权利及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原则上应准予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对案外人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真实性、优先受偿顺位和比例产生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
11. 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院应适用何种程序予以审查?
参考意见: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或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不予支持。但案外人以其对特户、封金、保证金享有质权为由,请求实现质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或冻结措施或请求不得扣划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具备质押合意,案外人与出质人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2)账户特定化,即争议账户名称与担保协议约定的账号名称一致,并且该账户仅为担保所用,未作其他结算;
(3)该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移交给案外人实际控制或者占有;
(4)担保协议约定质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扣收,且该特定情形已实际发生。
12. 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商品房买受人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规定的特别条款,二者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并非相互排斥,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排除执行。
13. 承租人以享有租赁权为由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否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受理?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基于执行标的被抵押或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
承租人基于执行标的被抵押或查封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不予支持。
14. 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对被执行房产提起案外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在查封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房抵债协议并实际合法占有被执行房屋,且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等情形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如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且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相应对价,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
15.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其份额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16. 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参考意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权利主张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17. 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应如何救济?
参考意见: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异议裁定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却错误适用了第二百二十七条,并交代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法院亦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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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1. 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执行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如其内容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何区别?
参考意见:“收入”是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物。收入是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但两者的执行措施和法律适用均不相同。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3. 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第三人应如何救济?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向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权、异议期限的,第三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法院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4. 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是否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参照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
5. 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
参考意见: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故,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
6. 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
参考意见: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执行规定第46、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的,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如果第三人以法院执行行为不当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无关的其他事由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7. 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
参考意见: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
8. 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被保全冻结,第三人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第三人对诉讼阶段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向作出冻结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申请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会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故执行法院不能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部分。
9. 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10. 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
11. 到期债权冻结顺位如何确定?
参考意见: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轮候查封、冻结。由于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并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无需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故其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
12.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依照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裁定责令追回”和“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13. 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是否在其它财产执行之后?
参考意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故,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当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到期债权执行之前无需先行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
14. 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如第三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为由提出抗辩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当与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已履行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提出异议。经审查确已依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部分债务的,对已履行部分应裁定不予执行。
15.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已决到期债权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
参考意见: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又将该到期债权列为执行标的,容易导致执行冲突。此种情况下,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案款。
如不同法院分别冻结了到期债权和执行案款,冻结顺位应当以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或冻结执行案款的裁定生效时间先后顺序确定。
16.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措施?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能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也不得强制执行该未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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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
1.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院是否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
参考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执行法院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
2. 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能否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直接援引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
参考意见: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定情形。法院不得直接援引相关实体法的规定,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在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中直接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 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因权利继受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发生权利继受的事实,即原申请执行人死亡或依法终止、合并、分立等法律事实;(2)权利继受方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是否系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的继受主体、是否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如果存在其他权利继受主体,还应审查该主体是否放弃继受权利。
4.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重点审查:(1)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如案件已执行完毕,则不存在继续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必要;(2)转让的标的债权情况,包括转让的债权是否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确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义务,即所转让债权是否属于无其他负担的单纯债权。如转让的债权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一致,或者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享有金钱债权的同时,还负有协助被执行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等义务且该义务未履行,一般不予变更、追加;(3)债权是否依法转让,具体而言,应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债权,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应审查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还应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情形。
5. 因债权转让而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利害关系人主张变更、追加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主张变更、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如审查发现申请执行人存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存在明显规避执行的主观恶意,该转让行为将损害另案债权人的利益,不论其转让的债权是否已在另案中冻结,对债权受让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应不予支持。
6. 涉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
参考意见:金融债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以通知、答复的形式对金融债权转让后变更执行主体问题进行了明确。
实践中,金融债权往往经过多手转让,因此,在审查应否变更债权最终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规定及《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精神,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7.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第三人转让以国家机关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应认定该转让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不予支持。
8.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执行法院能否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该继承人名下的财产?
参考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没有遗嘱执行人且继承人也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追加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得超出继承范围执行继承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其他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
9.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出资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参考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
(1)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法院已经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据此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2)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3)被追加主体是否符合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10.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1. 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而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根据该规定,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向股东、出资人进行追索,并由破产法院分配后供全体债权人受偿,不宜再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程序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应不予支持。
12. 申请执行人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上述责任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重复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对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应直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另案申请执行,无需在原执行案件中通过变更、追加程序解决。如两案由同一法院执行,可合并执行;如两案由不同法院执行,可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13.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如何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经依法清算?
参考意见: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应区分被执行人是公司还是非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不同的标准进行审查认定。如被执行人为公司,应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依法清算:一是被执行人是否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二是是否依法通知了债权人;三是是否依法制作了清算方案或清算报告。如被执行人为非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是否依法清算进行审查认定。
14.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5.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6.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执行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院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对象应为公司现任股东而非原股东。如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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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冻结专题
一、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范围
1.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否可以冻结?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的相关规定,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的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持有关监管部门审批手续、生效法律文书等,请求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付工程进度款,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执行法院冻结或划拨行为不当的,可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处理。
2.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是否可以冻结或划拨?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的规定:
1. 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2. 为办理案件需要,执行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预冻结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对两类账户采取的是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
3. 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明显超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并且明显超出足额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所需全部人工费的资金,对工资保证金账户中超出工资保证金主管部门公布的资金存储规定部分的资金,执行法院经认定可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措施。
4. 执行法院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
3. 执行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明确:“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法院冻结、扣划。
4. 执行法院能否冻结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需要冻结被执行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的,可以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助冻结。经查询,确定被执行人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执行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及利息的,对超出还款余额及利息部分,执行法院可以冻结。符合相关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予以划拨。
5. 执行法院能否冻结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根据上述批复,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不能冻结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同时,执行法院应准确把握贷款账户的性质和特点,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和贷款账户做好区分,避免将两种账户混淆,造成错误执行。
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
1. 执行法院如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执行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同时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股权所在公司
2. 对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查封措施?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执行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执行法院在办理预售商品房预查封时,除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预查封有关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3.执行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应如何采取扣留、提取措施?
参考意见:扣留、提取收入与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属于针对不同的财产类型采取的不同执行措施,仅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银行存款,并不能产生扣留、提取收入的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执行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执行法院在采取扣留、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时,可同时对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4.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先行处置某项财产的,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先行处置某项财产有合理正当事由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5.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是否构成执行错误?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的规定,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首封法院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三、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排除和解除
1.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时,应如何兼顾商品房买受人的利益?
参考意见: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避免侵害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售商品房,应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预售商品房的出售情况,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等情况。如预售商品房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法院可不予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系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而进行虚假备案的,执行法院应予以查封。
商品房买受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可以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
2.执行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解除合同的,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后,开发商、被执行人自行解除合同或者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开发商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执行法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
(2)开发商在收到执行法院预查封法律文书后,仍擅自将全部购房款退还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索;
(3)被执行人通过部分自付、部分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银行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开发商对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开发商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执行法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不再执行预售商品房。开发商未将应退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预售房产,在变价款中预先支付银行贷款相应款项,并通知开发商。
执行过程中,开发商对预售商品房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审查处理。
3.未经执行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将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的,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法院要求承租人限期搬离?承租人以执行法院未张贴查封公告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是否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未经执行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将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出租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执行法院要求承租人限期搬离。承租人以执行法院仅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张贴查封公告为由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因不动产查封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对承租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4.案外人在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案涉房屋之后占有该房屋,后该轮候查封转为首查封,案外人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
参考意见:对案涉房屋的轮候查封,也是执行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在依法转为首查封前并非不产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发生在轮候查封之后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
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对该财产是否必须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或者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执行法院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可以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四、关于被执行人为中小微企业的查封扣押冻结应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19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涉中小微企业案件中,依法灵活采取执行措施。查封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的,优先采取“活封”措施,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或者利用该财产进行融资。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因不动产未办理分割登记而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五、关于超标的查封执行异议的审查重点
被执行人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执行裁决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 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 执行实施部门发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后,相关机构出具的询价结果或评估报告;
3. 查封标的物的市场行情、价格波动、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相关费用;
4. 针对查封标的物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情况;
5. 不应计入财产价值的情形。
上述不应计入财产价值的情形主要包括:
1. 查封的银行存款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的;
2. 查封标的物中包含轮候查封财产的,轮候查封财产在转为正式查封前不计入财产价值;
3. 查封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的,计算财产价值时应扣除优先权人的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为优先权人的除外);
4. 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流转以交付为所有权公示方法,流转便捷,毁损贬值几率大,未被实际扣押的,一般不计入财产价值;
5.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系与他人共有的,只计算被执行人所占份额;
6. 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他人未确认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或者该他人虽确认债权数额但明显不能及时清偿的,不计算财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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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处置专题
一、关于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1. 通过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起拍价?
参考意见:当事人议价确定处置参考价并明确要求将议价结果作为起拍价的,执行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降价后确定起拍价。
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网络询价报告确定的处置参考价低于或高于实际价格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否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四类情形,即针对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提出的异议。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网络询价的计算方法或询价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执行法院不作为异议案件审查。
当事人如以涉案财产上存在装修、添附未评估等遗漏财产为由,对网络询价结果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可直接委托评估。
3. 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如询价平台出具的价格差异过大,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采用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如询价平台出具的价格差异过大,执行法官应依照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审查网络询价报告是否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如不存在上述情形,而一方当事人对询价结果不予认可,执行法院可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委托评估。如双方均同意委托评估,执行法院启动委托评估程序确定参考价;如一方当事人对询价结果不予认可又不同意委托评估,执行法院可按照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处置参考价。
4. 执行过程中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该评估结果能否作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依据?
参考意见:评估报告有效期是为了避免拟拍卖财产因实际拍卖日与评估基准日偏离过多,导致评估价格无法反映拍卖时的真实价值。根据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法院未在网络询价或者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网络询价平台或者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报告。当事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均同意以超期的询价或评估报告确定保留价的,可以直接确定保留价。另,根据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
5. 非上市公司股权处置中,拟处置的公司股权评估价值为负值的,应当如何确定起拍价?
参考意见:财产处置程序中,对评估价值为负值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原则上应不予处置,但申请执行人明知该股权价值为负值,仍要求处置并垫付相关费用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但确定的起拍价应当高于评估费、执行费等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二、关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财产处置措施
6.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流拍或变卖不成,且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应否准许?
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9条第(4)项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且执行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第三人在一拍或者二拍流拍后有意购买的,应当在下一处置环节启动之前提出申请;在变卖程序结束后有意购买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二人以上书面申请以流拍价格购买的,告知其通过后续拍卖程序参与竞买。
7.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变卖程序结束后,无人愿意以拍卖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接受抵债的,能否对该财产重新进行评估拍卖?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拍卖、变卖财产流程结束后,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对该财产进行重新拍卖。即便执行法院已将财产解封后退还给被执行人,也不意味着该财产成为豁免执行财产,如该财产在合理期限内具备变价可能时,可以再次对其查封、冻结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8. 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共同申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否准许?
参考意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的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经过协商,共同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如该申请没有损害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尊重各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
9. 拍卖不动产过程中,承租人以在先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继续租赁该不动产至租期届满,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原则上应发布限期腾迁公告后再进行拍卖。承租人以拟拍卖不动产查封或抵押前已设定租赁权为由,请求继续租赁该不动产至租期届满,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承租人在申请执行人对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法院应中止对该不动产除去租赁拍卖,并交代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经过案外人异议程序确认租赁权合法有效,能够阻却法院强制交付的,执行法院应带租拍卖。承租人提出异议的,未经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执行法院一般不宜直接带租拍卖。
10.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执行?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唯一住房”的具体情况和案件的执行内容,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唯一住房”可以执行:(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4)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5)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6)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中的“当地”以及“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应如何掌握?
参考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该项中的“当地”指被处分房屋所在的市辖区、县、县级市。对于“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认定,法院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12. 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流拍价抵债,但流拍价超过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又无法补足差价,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能否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却不能补足差价的,执行法院不应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如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3. 下列情形可否认定为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参考意见: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此请求撤销拍卖的,应予支持:(1)网拍公告中公示的拍卖网址与实际进行拍卖的平台不一致,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2)拍卖公告期限明显少于司法解释规定期限,可能对受众范围产生实质影响并导致不能实现充分竞价,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4. 不动产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税费如何承担?
参考意见:网拍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依据该条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公告中对税费负担主体、方式等予以明确。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由申请执行人向税务机关交纳办理本次不动产登记应缴纳的税款。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突破行动实施方案》中关于登记财产的配套措施之“完善司法处置不动产登记流程”的规定,执行法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出以物抵债不动产登记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受让方办理本次不动产登记应缴纳的税款。受让方缴纳税款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15. 执行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的,竞买成交后能否以其债权抵付应缴拍卖款项?
参考意见: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原则上可以主张以债权抵付应付的拍卖尾款。抵付前,执行法院应查明被拍卖财产上是否存在其他在先权益;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法院应查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在保障在先权益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其债权抵付应缴拍卖款项。
16. 执行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房产的,案外人是否需要分担依法应由卖方承担的过户税费?
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应首先考虑分割处置,当被执行房产无法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时才采取整体拍卖。如果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后拍卖,成交后由卖方承担的过户税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案外人不会因拍卖承担额外的税费负担;如果对共有房产整体拍卖,由于案外人本身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仅因与被执行人对拍卖房产的共有关系而被动进入执行程序,整体拍卖亦是在拍卖房产不符合分割条件时的选择,此时不宜让案外人承担比分割拍卖更重的负担。因此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房产拍卖成交办理过户时,依法应当由卖方承担的过户税费,不应由案外人进行分担。
17. 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积极申请处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财产处置工作。如申请执行人不积极申请评估拍卖,执行法院可书面通知其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仍不申请处置,如果被执行人书面申请处置其财产并交纳评估拍卖费用,执行法院应当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自启动程序之日起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涉案财产同时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可主动协调将涉案财产的处置权移送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后为申请执行人预留相应的份额。
三、关于几类特殊财产的处置
18. 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根据具体情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被执行人自行卖出,即限期由被执行人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执行法院通过冻结被执行人资金账户控制相应价款;二是集中竞价强制卖出,即指令证券公司限期抛售,并将变价款划付到法院账户;三是大宗交易方式强制卖出,即股票数量较大或价值较大,抛售可能导致股价大幅度波动的,可以指令证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以大宗交易的方式卖出;四是以股抵债,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不低于过户前一日收盘价的价格,将冻结的无限售流通股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直接划转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五是对申请执行人的股票账户先行冻结后,将被执行人名下股票划至该账户,指令证券公司在执行法院监督下限期抛售,并由法院控制相应价款。
如股票数量大、价值高、上市公司股权关系复杂,通过二级市场处置风险大,或者受其他因素影响无法通过二级市场处置的,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
19. 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执行法院能否处置?
参考意见: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此,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法院可以执行。在执行中,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向房屋登记机关征求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20. 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执行法院是否可以处置?
参考意见:关于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法[2012]151号)精神,对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可以进行“现状处置”,买受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或政策要求的资格。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21. 执行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车辆时,发现该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认定为报废车辆,应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车辆过程中,该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认定为报废车辆的,应按报废车辆进行处置,执行该车辆的剩余残值。报废车辆可以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如有残值执行法院可对残值采取执行措施。
22. 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执行?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型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依法可以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注意区分投资获利型和生活保障型人寿保险性质,结合保险合同数额、数量、签订目的、被执行人生活情况等因素,不能忽视人身保险合同本身的保障功能,做到执法的人性化和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