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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日期:2023-07-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执行过程中,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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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进行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

申诉人(被执行人):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钱×田,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诉人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公司)、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鸿泰公司与中元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凯源公司)、钱×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芜湖中院)作出(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等。2015年8月27日,安徽高院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判令维持(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项。

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0日在《检察日报》上公告送达,根据公告该判决送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鑫鸿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芜湖中院申请执行。2021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16)皖02执88号之一执行告知书并向中元公司和鑫鸿泰公司送达。该告知书载明:中元公司需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本金4510769.8元及其违约金;一、二审阶段需给付案件诉讼受理费103954元;违约金合计5170620.24元,故到判决生效之日,本息合计9681390.04元,诉讼费10395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判决书生效时钢材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之和978.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截止2018年1月31日,合计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16.6万元。2018年1月31日,支付欠款1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至此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和诉讼费尚欠878.4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累计116.6万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19日,合计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5.8万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欠款35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至此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和诉讼费尚欠528.4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累计116.6万元+25.8万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月15日,合计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6.5万元。2019年1月15日,支付欠款4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故截止2019年1月15日,钢材款本金及违约金和诉讼费尚欠128.4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累计116.6万元+25.8万元+16.5万元。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1日,合计需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8.3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欠款400万元至该院执行款账户。至此已履行全部义务,并余下104.4万元。以最后一次支付日2020年1月21日为案款发放日计算,需要支付案件诉讼费13.6万元(计算了迟延履行利息),鑫鸿泰公司应收1132万元。本案执行费4.9万元,故需要退还中元公司99.5万元(104.4万元-4.9万元=99.5万元)。

中元公司、鑫鸿泰公司对芜湖中院作出的(2016)皖02执88号之一执行告知书均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6)皖02执88号之一执行告知书。中元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确表述为“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确定之日应为判决生效之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本身系对守约方未能收回本金所作出的弥补,其性质为一般债务利息而非本金,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无论违约金还是诉讼费,依法都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确定中元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为58420元,故告知书要求承担诉讼费1039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元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8508570.95元,本次执行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恳请给予部分减免,并重新计算执行款。鑫鸿泰公司认为,依照生效判决,中元公司应给付钢材本金4510769.8元、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的违约金8839755.58元、诉讼费103954元、计算至2020年3月6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633073.6元,合计为16087552.98元。请求重新核算至2020年3月6日中元公司应履行债务金额为16087552.98元。

芜湖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还是判决确定之日;二、(2016)皖02执88号之一执行告知书计算的应付案款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及(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对给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明确表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审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判决主文规定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故此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3月29日。鑫鸿泰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中元公司主张上述二份民事判决应自二审民事判决落款时间生效,但该落款时间仅为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该判决书应当以送达全部当事人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中元公司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皖02执88号之一执行告知书存在以下方面的计算问题:一是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3月29日;二是在未查明本案诉讼阶段诉讼费负担情况下,即认定中元公司应当在该执行案件中支付一、二审阶段的案件受理费103954元,存在不当。且案件受理费不应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鑫鸿泰公司申请执行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以上错误计算进行纠正后,本案执行中,中元公司应当支付鑫鸿泰公司案款11186610.2元,本案执行费75301.5元,应退还中元公司1238088.3元。中元公司认为违约金不能作为计算延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基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该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中元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应审查的内容,中元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鑫鸿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中元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据此,芜湖中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变更芜湖中院(2016)皖02执88号之一执行告知书,中元公司应当支付鑫鸿泰公司案款11186610.2元,本案执行费75301.5元,应退还中元公司1238088.3元。

中元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芜湖中院作出的(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重新核定中元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责令芜湖中院发还超额扣划的中元公司财产。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芜湖中院不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将“判决确定之日”错误认定为2015年8月27日“《检察日报》公告送达日期”,即2016年3月20日。可鑫鸿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已向芜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次执行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本次违约不是中元公司主观意愿,而是大环境造成,恳请法院予以部分减免。

鑫鸿泰公司亦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芜湖中院作出的(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重新核定中元公司应当向鑫鸿泰公司履行的债务数额为16087552.98元。事实和理由:依据生效判决以及安徽高院(2020)皖执复174号执行裁定中“本案执行依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表示应如何理解,属于芜湖中院在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时应解决的问题”之认定,本案中元公司应当支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本金4510769.8元、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的违约金8839755.58元、诉讼费103954元、自2015年9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633073.6元,合计为16087552.98元。

安徽高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安徽高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关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内容和该判决公告送达日期,确定本案中“判决确定之日”为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16年3月29日,并据此作为案涉违约金计算截止日并无不当;本案中的违约金亦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而非一般债务利息,中元公司应当按照《迟延利息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中元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综上,中元公司、鑫鸿泰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2021年6月1日,安徽高院作出(2021)皖执复106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元公司和鑫鸿泰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芜湖中院(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

中元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芜湖中院(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06号执行裁定,重新核定申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责令芜湖中院发还超额扣划的申诉人财产。事实和理由:(一)依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芜湖中院不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将“判决确定之日”错误认定为“《检察日报》公告送达日期”,即2016年3月20日。可鑫鸿泰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已向芜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基本常识,而“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后就已经确定。(三)本次执行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本次违约不是申诉人主观意愿,而是大环境造成,恳请法院予以部分减免。

鑫鸿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芜湖中院(2021)皖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06号执行裁定,重新核定被执行人中元公司应向鑫鸿泰公司履行债务金额为16087552.98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6日止,此后具体金额计算至中元公司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如果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加倍债务利息,就完全失去了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意义。(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既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亦当参照借期利息执行。借期外无息,是变相鼓励债务人违约,以迟延履行方式取得低息借款(日万分之1.75),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支持计算迟延履行一般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本案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内容进行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则执行中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的判项载明,中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鸿泰公司钢材款4510769.8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从该判项内容来看,明确了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未确定一般债务利息。故本案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只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诉人鑫鸿泰公司关于本案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清偿日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应将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钢材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将违约金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该院以违约金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本案中“判决确定之日”为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2016年3月29日,据此作为案涉违约金计算截止日亦无不当。中元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违约金远远大于违约金上限的30%,不属于执行监督程序应审查的内容,中元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鑫鸿泰公司、中元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鑫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和安徽中元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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