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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最晚应在何时提出?

日期:2023-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强制执行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最晚应在何时提出?

文源 郑伟杰 执小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导语: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那么,为了避免错过参与分配影响自身利益,债权人最晚应在何时申请参与分配呢?与大家一同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囿于现有法律法规对“财产执行终结”并无明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有“申请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请书”的规定,但该草案目前尚在征求意见阶段),因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并不统一。总结下来,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执行案款发放完毕之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五中明确,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

在(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案件中,最高法亦认为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以执行案款发放完毕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是对债权人最友好的,但也意味着分配方案送达当事人后仍可能变更,且该变更将实质影响原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利益,虽可一定程度上实现公平,但执行效率势必受到影响。

分配方案送达前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8条规定: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或为非货币类财产但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的,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除江苏高院外,江西高院也有类似规定,具体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的解答》。

分配方案送达前一日相较于执行案款发放完毕之日,时间有所提前,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效率兼顾公平”的执行工作理念。实务中,有些债权人是在重做分配方案期间取得执行依据或知晓可以参与分配的,为免争议,江苏高院在上述文件中亦明确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分配方案的制作和发放时间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但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待分配财产拍卖成交日

待分配财产需要通过拍卖、变卖方式处置变现的,以待分配财产拍卖成交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目前上海高院、北京高院和重庆高院持此观点,三地高院的具体的拍卖成交日的规定又略有不同。上海高院以拍卖竞价程序终结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北京高院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重庆高院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具体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2021)》、《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相较于前两个时间点,该时间点进一步提前,债权人需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积极关注与被执行人有关案件的执行、拍卖、变卖情况。好处是时间相对确定,对于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比较友好。

综上,虽有“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但实务中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各地法院观点并不一致,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前,债权人应根据自身及执行法院的情况,积极关注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及时申请参与分配,以最大化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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