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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质押、财产保全查封的清偿顺序研究

日期:2023-03-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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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期限

抵押权期限为抵押合同登记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消灭之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二、抵押和保全查封的执行顺序

不动产抵押权人具有对不动产处置的优先受偿权,并根据抵押权登记顺序受偿。

财产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质押和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民法典》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比如股权的质押)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四、首封与轮候查封时优先受偿问题

(一)首封法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二)首封法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被保全财产应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0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及第508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首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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