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发生后,被执行人私下分割共同财产不能对抗执行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陈敏婕,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2009年,A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王某实际施工。项目顺利完工后,2010年5月7日,郭某以与王某是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领取工程款。A公司未审查书面手续即向郭某的账户汇入工程款100万元。后A公司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郭某向A公司返还100万元。
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其子郭小某、前妻陈某名下且与张某二人共有的商业用房5处。郭小某依据不动产产权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系按份共有,郭小某占49%,其母亲陈某占1%,张某二人占50%,并没有父亲郭某的份额,故法院应当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法院经审查后查明,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郭某于2007年与其子郭小某及张某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购买时四人并未约定各自所占份额。2012年5月31日,法院立案受理A公司诉郭某不当得利一案后,郭某于6月12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对案涉房屋份额进行约定:房屋由郭某、郭小某、张某二人共同所有,郭某将其中自己应占份额分割给妻子陈某。2013年12月20日,几方在办理共有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时,约定案外人郭小某与其母亲陈某各占49%和1%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该案中,郭某在对A公司产生100万元债务后,与妻子陈某协议离婚并私下约定将房产中所占份额归非负债一方所有,明显损害了夫妻关系以外第三人的利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四名房屋所有权人再次约定所占的具体份额。郭某在协议分割与他人共有财产的过程中,并未经债权人A公司认可,故上述两份约定均不能对A公司产生效力。所以,案涉房屋中仍应有郭某的财产部分,案外人郭小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郭小某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