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因案外人执行议申请而被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议之诉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利益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甲借给乙人民币100万元,因乙对本金利息分文未还而被甲起诉到法院法院遂判决乙偿还甲本息110万元。判决生效后,同样因乙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乙名下的房产一套。丙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虽然登记在乙名下,但丙才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供材料证明其主张。法院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中止执行。作为申请执行
人的甲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就案外人丙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存在着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甲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申请执行人甲就案外人丙对房屋不享有实体权益,或者虽然享有实体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均是由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引起的。因此,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应当由案外人丙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制度,尽管执行异议之诉有其特殊性,但毕竟属于诉的一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回到争议的问题中,尽管甲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就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应当由丙承担。
主要理由是: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是因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审理对象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此时,应当由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申请执行人之所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都是由案外人提出中止执行的主张而引起的。案外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视为其在执行异议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延伸。丙主张自己是被执行的房屋真正所有人,当然应当由丙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贝任。
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依据,成为判断权属的一般标准或者常态,如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银行账户名称等。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一般意味着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享有权利。比如,法院之所以查封了乙的房产,是由于该房产登记在乙的名下。按照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由于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因而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凡是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正因为房屋登记在乙的名下,当然应当认定乙就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法院查封该房产并无任何不当。案外人丙主张其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并要求阻止法院的执行,理应由丙对该房屋享有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谁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二者的权利是否相互排斥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但申请执行人并不掌握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对该执行标的权属关系的证据。从与证据的接近程度看,相对于申请执行人甲而言,案外人丙距离对房屋享有权利的相关证据更近,举证更易,由丙举证,亦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
最后,当事人原则上对消极事实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这只是一个原则,也有例外(如本书有关不当得利部分中的论述)。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主张应当继续执行,均以否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主张为前提。也就是说,甲认为丙对该房屋不享有实体权益,而就案外人丙对房屋主张权利不成立这一消极事实,不应由甲来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使甲举出相关证据,目的也是对抗丙的权利主张,性质应为抗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并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只要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被执行人乙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该房屋就可以作为执行对象,即使被执行人乙对案外人丙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亦不能免除丙的举证证明责任这里还要特别注意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妨害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