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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履行另案法律文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日期:2023-07-0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次债务人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履行另案法律文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答:在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又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就会产生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有效提升了执行的效率。这一制度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次债务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既需要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需要保护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精准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尤为重要。

首先,次债务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执行涉及次债务人及债务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均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但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有关非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例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对其强制执行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定,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保障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力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其次,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法律文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实践中,执行法院在诸如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或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并根据上述通知要求次债务人不得擅自支付到期债权,采取冻结债权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该规定精神,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对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变更、解除、债权转让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换言之,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或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生效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清偿债务,只能根据要求向执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要求相违背。一般来说,冻结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涉及优先债权等情况,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权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当然阻却执行。

关于对已履行了诸如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次债务人以及另案债权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因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且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需进一步研究后予以答复。

——作者:向国慧、叶欣,载《执行工作指导》第7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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